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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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9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6號)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二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第2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第2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施慶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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