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沙簡上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沙簡上字第8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信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99年度沙簡字第5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99年度速偵字第33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部分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信宏犯侵入住宅罪貳次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信宏被訴犯侵入住宅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宏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30日14時許、同年9月2日8時10分許,2次無故侵入 莊惠玲 及其夫 羅松 合同住,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改制前為臺中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因認被告陳信宏上開2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均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另涉竊盜部分未在上訴範圍內)。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即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以上情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於99年9月2日8時10分案發後,被告陳信宏與告訴人 羅松合 於99年9月2日20時,在「日南工業區萊爾富前」簽訂和解書,其和解情形欄以手寫方式記載:「本人於99年9月2日在臺中縣孟春里經國路2151巷59弄15(號)私闖民宅被羅松合發現後報警處理,本人已像(應為:向)被害人倒(應為:道)歉並取得被害人原諒」等情,而和解條件欄則以打字方式記載:「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指羅松合)或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指陳信宏)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及先訴抗辯權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等詞,此有和解書附卷可認(偵卷第37頁)。嗣告訴人羅松合於本院審理中更具狀表示:「陳信宏於99年8月30日早上8點、99年9月2日下午2點,侵入我住家之事,之前因和解書有誤,本人再(應為『在』之誤)此再聲明願退出告訴」,此有聲明狀附卷可稽(本院上訴卷第25頁),是以,依照上開和解書及告訴人具狀之內容,被告與告訴人就99年8月30日、同年9月2日,被告所為2次侵入住宅部分之行為,顯然已經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同意「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退出告訴」,其用語雖與法律規定稍有差異,但其真義應係表明對於被告所為2次侵入住宅部分,願意撤回告訴。因此,告訴人羅松合雖於99年9月2日9時30分至55分之警訊中,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但於同日20時,卻與被告達成和解,應允拋棄刑事上追訴權利,而有放棄追訴被告侵入住宅犯罪之意思表示。故此部分應認為告訴人已撤回其對被告之告訴。再者,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308條規定甚明。而被告於99年9月8日已將和解書呈報給偵查檢察官,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章可稽(偵卷第37頁),然檢察官卻仍將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9年9月28日始繫屬於本院之沙鹿簡易庭,此有本院收發戳章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惟其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審漏未查明,逕予論罪,應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此部分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等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已所附麗之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未上訴之竊盜有罪部分為數罪關係,是應撤銷原審所諭知被告2次無故侵入住宅有罪部分判決,並就此2部分均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查本案審判中發現被告所犯之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柯雅惠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