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號
上訴人甲○○男
乙○○男
原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沈明達 律師上訴人丙○○男選任辯護人 林賢宗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二一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一、四三八五、四五四三、四六一七、五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甲○○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甲○○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前台北縣石門鄉公所之村幹事,承辦該鄉建設課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該鄉公所秘書乙○○(已死亡)明知台北縣石門鄉業於民國七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實施北部區域計畫,並同時公告非都市土地編定,二人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甲○○在潘以 子瑜 、潘 李和美 、 潘永孝 、 潘扶旺 等所有權人,委託 郭添生 (已死亡)就坐落該鄉富基村崁子脚五八-四五至五八-五二等八棟房屋,以接水接電為由,申請該鄉公所發給「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之申請書上,簽註擬同意辦理之意見,經不知情之鄉長 劉國烈 批示後,由甲○○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 潘以子瑜 等人申請之證明書上,登載各該建物「尚未依區域計畫完成非都市使用編定」之不實證明事項後,發給潘以子瑜等人各一份,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所謂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乃指依該公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內容真實之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該公文書之不實內容,向第三人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係認定上訴人甲○○本於潘以子瑜等人請求發給「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之申請,將明知為不實之該證明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後,發給潘以子瑜等人等情,而就上訴人甲○○對於其依申請而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是否以之充作內容真實之公文書而向他人有所主張?及為如何之主張?原判決均未明白記載、詳細說明,即遽論以行使罪,其事實之認定既未明瞭,本院自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上訴人甲○○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本件上訴人乙○○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第二審判決,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具狀提起上訴後,已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有台北縣石門鄉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可稽。依首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丙○○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丙○○辯稱:伊因業務繁重,無暇前往實地測量,即依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前囑託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繪製之測量圖,作成測量成果圖,因疏忽致將本件四棟二層之建物(即台北縣石門鄉富基村崁仔脚五八-四五至五八-四八號)繪成三層之建物,係行政上之疏失並非故意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予以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犯罪之故意,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至上訴意旨另稱: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股長 林錫卿 於第一審法院係證明實務上也有測量人員未親赴現場,而依照以前之測量資料繪製測量圖等情,原判決援用該項證言,竟認測量人員必須曾經親自到場測量後,對於其後同一建物之申請測量,才可依照以前之測量圖繪製,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依卷內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前囑託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四棟房屋為測量時,該地政事務所作成之測量圖,均係據實繪製為二層之建物;上訴人丙○○繪製之本件測量成果圖,則均登載為三層之建物,二者內容互不相合,顯然其並非援用以前之各該相關圖說而製作。是地政測量於實務上,是否有測量人員承辦申請測量之業務時,未親往現場,僅按照以前作成之測量圖,逕行繪製成果圖,即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證人林錫卿之證言,從形式上觀察,尚不足為有利於丙○○之認定,原審就該項證言,縱未詳加斟酌,亦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執此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丙○○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楊商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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