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救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救字第72號聲請人丁○○
乙○○戊○○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若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
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之財產因已被相對人以誣告及教唆偽證等訴訟詐欺方式所侵害,實無資力支出本件高額訴訟費用,且相對人誣告之刑事罪行業已確定在案,顯見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按本院依職權於97年5月30日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提出之92年度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函、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借款證明及貸款證明書所示:㈠聲請人丁○○名下無財產,於94、95、96年度雖分別有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512,766元、385,796元、464,340元,惟因之前受僱之營造公司已倒閉,現已無薪資收入,且聲請人罹有慢性腎衰竭,尚須扶養2名子女及母親。㈡聲請人乙○○無薪資所得,僅於95年度有財產交易所得169,416元,且名下房屋2棟之財產總額僅150,100元。㈢聲請人戊○○於94、95年度雖分別有薪資、執行業務、營利、股利及其他所得369,662元、125,394元,且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及BENZ汽車1部,財產總額7,704,681元,然聲請人另分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美雪 及 許麗華 借款5,350,955元、3,000,000元、2,000,000元。㈣聲請人甲○○無薪資所得,僅於95年度有獎金給予所得5,133元,名下8平方公尺土地1筆之財產總額僅828,000元。綜上所述,聲請人或現無工作或收入不高,且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難以變賣取得現金或再予抵押借款,實無資力足以支付本件鉅額之訴訟費用1,274,666元,堪認聲請人對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另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誣告及教唆偽證之原因事實,業經本院79年度訴字第160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79年度上字第248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本院81年度訴字第10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重上字第30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49號判決確定,堪認聲請人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業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