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84號再抗告人丁○○
乙○○戊○○甲○○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訴訟救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7月21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18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非指當事人名下有財產即非屬無資力,尚須以該財產價值及當事人有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為判斷,且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高達1億4372萬95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274,666元,其中丁○○應負擔約43萬7920元,乙○○應負擔約51萬4656元,戊○○應負擔約14萬4000元,甲○○應負擔約21萬6336元,顯非一般小康家庭所能負擔。丁○○固有收入,惟收入不高,勉強支持丁○○及兩名兒子生活費用,無法負擔上開龐大之裁判費,是丁○○名下既無財產可供抵押擔保,即無經濟信用能力以籌措裁判費,應屬無資力之人。乙○○於93年間雖曾受僱於大陸,但目前已無受僱於大陸,且乙○○現無收入,固另有房屋兩棟,惟價值僅有151,000元,而該房屋租金收入每月9,000元,為乙○○唯一經濟來源,縱使變賣,其價金仍不足負擔本件裁判費,是乙○○亦為無資力之人。又甲○○因罹患憂鬱症而無法工作,雖名下有土地
1筆,然屬畸零地,難以變賣換價,且尚積欠銀行債務約71
8萬元,現無工作收入,自無法負擔上開高額之裁判費,實難想見有信用能力籌措裁判費。再戊○○名下之財產並不敷清償抵押債務10,350,955元,顯難以上開財產辦理抵押或信用貸款;又戊○○雖經營藥房獲有薄利,惟該收入尚須維持全家生計並支付戊○○陳與配偶甲○○之醫藥費用及繳納貸款,所剩無幾,仍屬無資力之人。準此,再抗告人等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原裁定自有未合,爰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原法院之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所舉上開事證,均經本院裁定詳予說明不足採為其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據之理由,且說明再抗告人曾就同一事實起訴對相對人為同一請求,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另案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及本案訴訟請求,再抗告人為本件聲請時,其財產、資力之狀況,並無惡化之窘於生活或已達欠缺經濟信用能力之情形,再抗告人仍執前詞主張其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委無足取,均無從變更本院原裁定認定結果,且再抗告人所稱各情僅屬有無資力之認定問題,尚不足認本院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其遽認本院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判、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及學說見解關於無資力認定之意旨,指本院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尚屬無據。
三、綜據上述,本院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理由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情事,依上開規定,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自屬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