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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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豐徽 律師被告康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董事及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8年9月2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嗣於90年4月2日辭去上開職務獲准,此後即未再參與被告公司經營事務。詎被告竟未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於94年7月5日遭行政執行處以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為由,將原告限制出境,並向原告追繳被告所欠稅款,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一危險得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予以排除,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1922號判例意旨可參照。查被告雖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5年3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5346767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28頁),惟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25條規定,公司經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再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324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8條復明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原告是否仍具被告公司董事、經理人身分?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否仍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就被告公司清算事務進行之權利義務存否即處於混沌不明之狀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上開危險復得經由確認訴訟排除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五、次按公司與董事、經理人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公司資料查詢表、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97年3月20日經中三字第09736034600號函附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60至66頁、第68至69頁)。
證人丙○○則證稱:其與原告曾為同事,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董事,並兼任總經理職務,其任期至90年4月初截止,90年3月下旬原告曾向其表示要請辭在公司的全部職務,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也曾在90年4月上旬向其提及原告已經辭職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核證人證詞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顯示,原告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之期間係自89年5月1日起至90年4月24日止,原告自90年5月18日起即於宏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以該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應屬信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雖曾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職務,然原告既
已於90年4月2日向被告為辭去董事及經理人職務之意思表示,則依前引規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且其終止之意思表示亦無須得被告之同意即生效力,是以原告既已於90年4月2日當面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表達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於上開對話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時起,兩造間之董事、經理人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經理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乙節,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分別已於90年4月2日向被告為辭任董事、經理人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於同日到達被告,則兩造間之董事、經理人之委任關係,應自斯時起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經理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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