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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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38號反訴原告即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
薛政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前因請求離婚事件,被告提起反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家救字第44號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反訴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被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訴請反訴被告離婚及請求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95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並經本院於96年5月22日,以96年度家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而上開請求離婚事件,分別經原告、反訴原告具狀撤回本件之訴訟而終結,均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核本院95年度婚字第1210號民事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訴請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000元;就反訴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300萬元、損害賠償50萬元及贍養費1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之規定,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部分,因其性質係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7,530元,合計原告應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50,530元。反訴原告於撤回訴訟後,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用為16,843元(計算式:50530÷3=1684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戰諭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