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6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重製光碟片柒片,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多次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自96年5月下旬某日起至96年11月23日查獲止,擅自以販賣即移轉所有權之方法而散布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於網路公開陳列、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重製後進而散布,其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低度行為,為其犯同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違法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在上開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應僅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語音著作及語文著作之著作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仍應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處斷。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智慧結晶,以上開方式重製、銷售盜版光碟,所為並無足取,參以所重製、銷售盜版光碟片數量及期間,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家境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僅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告訴代理人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稽,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光碟片7片,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不以屬於犯人即被告所有為限,並諭知均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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