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美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葛睿驎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8年5月23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5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000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144,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2,830,236元之5.09%,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1,303,191元之11.05%。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0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65,816元後,尚不足57,816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44,000元。另參諸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房屋持分(門牌:苗栗縣中山路606號3樓;權利範圍857/47737;聲請人並無坐落基地之所有權;已於104年4月17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060,000元與第三人台灣黑熊股份有限公司)、零星投資價值計14,000元及以其為要保人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價值計11,125元(已於107年11月29日辦理終止契約)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7日全球壽(客)字第1080617006號函、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與聲請人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目前以打零工維生,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為20,000元,並有收入切結書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與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歷年投保薪資,並無明顯較低之情事,應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永和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9,409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房租9,894元、水費258元、瓦斯費501元、電費700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電話費393元、市內電話費313元及健保費350元)。而聲請人雖未就各項支出逐項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然經本院衡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及消費物價等因素,同時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除在使聲請人得以透過更生程序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外,並令聲請人仍得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需求。況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之前開各項必要支出,均核與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所需無違,堪認可採。故據此應認聲請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理,並未過當。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0,000元,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19,409元後,尚餘之591元均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且聲請人為增加還款金額,並願將前開之房屋持分(門牌:苗栗縣中山路606號3樓;權利範圍857/47737;聲請人並無坐落基地之所有權;已於104年4月17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060,000元與第三人台灣黑熊股份有限公司)、零星投資價值計14,000元及以其為要保人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價值計11,125元(已於107年11月29日辦理終止契約),分期納入更生方案,故提出每期清償2,000元之更生方案。本院衡酌聲請人所有之前開房屋,因持分不高,且已設定高額抵押權,同時考量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實已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下同)2,000元,共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144,000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5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8年7月3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81%每期清償金額:56元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8.96%每期清償金額:579元
(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9.84%每期清償金額:197元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5.61%每期清償金額:112元
(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6.58%每期清償金額:132元
(6)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9.71%每期清償金額:394元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6.49%每期清償金額:530元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