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原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皓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皓祥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皓祥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行經 陳姿 亦位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前,發現 陳姿亦 住處窗戶未上鎖,即攀爬防盜之窗戶侵入該住處內,徒手竊取陳姿亦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IPHONE手機1支,及同住家人 高偉翔 所使之現金700元、 劉雪梅 所有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13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記載「108年」應屬誤繕,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行經池瑛臺位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前,發現池瑛臺住處窗戶未上鎖,即攀爬防盜之窗戶侵入該住處內,徒手竊取池瑛臺所有之現金30,000元,得手後離去。
(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14日凌晨1時15分許(起訴書記載「108年」應屬誤繕,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行經丁俐方位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前,發現丁俐方住處大門未上鎖,即侵入該住處內,徒手竊取丁俐方放置在背包內之現金10,000元、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6,000元、錢包內之現金800元,得手後離去。
(四)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26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記載「108年7月22日」應屬誤繕,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行經邱創政位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前,發現邱創政住處窗戶未上鎖,即攀爬防盜之窗戶侵入該住處內,徒手竊取邱創政所有之現金5,000元、價值6,000元之三倍券,得手後離去。
(五)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22日凌晨2時許(起訴書記載「108年」應屬誤繕,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行經卓秋英位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前,發現卓秋英住處窗戶未上鎖,即攀爬防盜之窗戶侵入該住處內,徒手竊取卓秋英所有之現金20,000元、價值3,000元之三倍券,得手後離去。
(六)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27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記載「108年」應屬誤繕,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行經桃園市○○區○○路○○巷○○○○號前,發現位在3樓之 李貴美 住處窗戶未上鎖,即攀爬防盜之窗戶侵入該住處內,徒手竊取李貴美所有之現金15,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嗣經陳姿亦、池瑛臺、丁俐方、邱創政、卓秋英、李貴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適因被告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其於上揭竊盜之犯罪均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知悉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姿亦、池瑛臺、丁俐方、卓秋英、李貴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潘皓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原易緝字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153頁至第157頁;本院聲羈卷第26頁;本院原易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貴美、陳姿亦、池瑛臺、丁俐方、卓秋英、被害人邱創政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查照片各
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99頁;本院原易字卷第115頁至第1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至(二)、(四)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只要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依據被告歷次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李貴美、陳姿亦、池瑛臺、丁俐方、卓秋英、被害人邱創政之證述可知(見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37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153頁至第157頁;本院聲羈卷第26頁;本院原易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顯然被告係以攀爬窗戶之手段,進入前開告訴人、被害人之住宅,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至(二)、(四)至(六)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係踰越門窗條件無疑,是公訴意旨漏未論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窗竊盜罪處斷,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及認定有誤,仍屬實質上一罪,而 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於同次進入告訴人陳姿亦住處行竊,侵害告訴人陳姿亦、被害人高偉翔、劉雪梅之財產法益,而一般人於主、客觀上尚難以區別同一住宅內所竊物品係分屬不同人所有,是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空間下,接續竊取3人之財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上揭事實欄一、(一)至(六)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5月10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30178號函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原易緝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年富力強,復無身體疾患,卻不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以逾越門窗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上揭告訴人、被害人之上開之財物,其行為應嚴正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李貴美遭竊之財物現金15,000元,其中
726元業由告訴人李貴美領回乙節,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賠償上揭告訴人、被害人,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除附表編號六所示之15,000元,其中726元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李貴美外,其餘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布鞋3雙,雖為被告所有,然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二)至(三)、
(五)所示之時、地,除竊取上揭事實欄一、(二)至(三)、(五)所示告訴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竊得物品欄」之物外,另竊取如附表編號二至三、五「備註欄」所示之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池瑛臺、丁俐方、卓秋英之證述為其論據。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於109年6月14日凌晨1時許,進入丁俐方家中行竊,我確定我只有拿新臺幣;我有於109年8月22日凌晨2時許,進入卓秋英家中行竊,我確定我只有拿新臺幣等語(見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於偵查時供稱:我去池瑛臺家中行竊,我只有偷錢,其他東西不是我偷的;我去丁俐方家中行竊,我只有偷錢跟吹泡泡的東西,其他東西不是我偷的;我去卓秋英家中行竊,我只有偷錢跟放在CD的包、三倍券等語(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57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在池瑛臺家中有偷錢,但我沒有拿行李箱跟褲子;我在丁俐方家中只有偷錢跟小孩子玩吹泡泡的玩具,沒有拿其他東西;我在 濁秋英 家中只有偷現金跟三倍券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池瑛臺家中只有拿現金,沒拿行李箱跟休閒褲;我在丁俐方家中只有拿現金,手機、身分證、健保卡都沒有拿;我在卓秋英家中只有拿現金跟三倍券,禮券跟美金都沒有拿等語(見本院原易緝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雖證人即告訴人池瑛臺、丁俐方、卓秋英均於警詢中指稱:其各自尚有附表編號二、三、五「備註欄」所示之物遭竊,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則此部分除告訴人池瑛臺、丁俐方、卓秋英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茲佐證,無從遽以認定被告確實有竊取附表編號二至
三、五「備註欄」所示之財物。再者,告訴人卓秋英於警詢中亦指稱:其遭竊取之金額約20,000多元等語(見偵卷第73頁),顯見告訴人卓秋英無法確定其遭竊取財物之金額為何,亦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各次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0年8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竊得物品│備註│├───┼────────────┼────────────┼─────────────┼─────────┤│一│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潘皓祥犯逾越門窗侵入住宅│1.現金6,000元│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現金700元│3│││││3.現金2,000元││││││4.IPHONE手機1支││││││││├───┼────────────┼────────────┼─────────────┼─────────┤│二│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潘皓祥犯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現金30,000元│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2.行李箱1個,休閒││││││褲2件│├───┼────────────┼────────────┼─────────────┼─────────┤│三│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潘皓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1.現金10,000元│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處有期徒刑柒月。│2.現金6,000元│2│││││3.現金800元│2.手機1支、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四│如事實欄一、(四)所示│潘皓祥犯逾越門窗侵入住宅│1.現金5,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價值6,000元之三倍券││││││││├───┼────────────┼────────────┼─────────────┼─────────┤│五│如事實欄一、(五)所示│潘皓祥犯逾越門窗侵入住宅│1.現金20,000元│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價值3,000元之三倍券│5││││││2.禮券3千元、美元││││││500元、超過現金││││││20,000元之部分│├───┼────────────┼────────────┼─────────────┼─────────┤│六│如事實欄一、(六)所示│潘皓祥犯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現金15,000元(其中726元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已發還告訴人,無庸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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