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98號聲請人 葉家豪 (原名 葉忠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葉家豪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郵局、華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分別為222元、84元、20元、133元、71元、477元、9元、56元及於彰化銀行存款分別為2元、208元,另有民國94年4月出廠之機車1部,已無殘值。現為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月營業額為50,800元,扣除營業支出29,800元(包含油費19,100元、清潔、保養及維修費5,600元、通行費500元、停車費3,00
0元、車行行費及計程車租金1,600元),每月淨收入約為21,000元,所負債務2,046,667元,前曾以書面向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雖提供180期,年利率2%,月付7,885元之還款方案,然斯時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約14,850元及扶養費6,000元,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營業額約50,800元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營業收入切結書、正豐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收款憑證、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加油費統一發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為憑,堪信為真。聲請人每月營業額既低於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㈡又聲請人前於107年8月31日向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同年10月5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2%,月付7,885元之清償方案,惟雙方意見不一致,且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席,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499號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再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切結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車執照暨估價文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各必要費用相關收據及證明文件、本院108年
3月11日新北院輝108司執助松字第1064號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2月26日士院彩108司執秋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聲請人於郵局、華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分別為222元、84元、20元、
133元、71元、477元、9元、56元,及於彰化銀行存款分別為2元、208元,合計1,282元(計算式:222+84+20+133+71+477+9+56+2+208=1,282),而機車已無殘值,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揭銀行存摺內頁、切結書、行車執照暨估價文件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45至59、157、159頁),是聲請人有資產1,282元。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3,000元(含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電信費800元、水電瓦斯費1,50
0元、管理費1,800元、健保費750元、雜支1,650元)及
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業據提出上開費用相關之收據及證明文件、戶籍謄本、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經核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000元,已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應屬合理;又查,聲請人之長子葉○佑為00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人,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總額為19,000元(計算式:13,000+6,000=19,000),核屬有據。
㈣承上,聲請人雖有資產共計1,282元,然負債達2,046,667
元,其為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月營業額為50,800元,扣除營業支出29,800元(包含油費19,100元、清潔、保養及維修費5,600元、通行費500元、停車費3,000元、車行行費及計程車租金1,600元),每月淨收入為21,000元,再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000元及長子葉○佑扶養費6,000元,僅餘2,000元(計算式:21,000-13,000-6,000=2,000),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7,885元,共180期,年利率2%之還款方案,且聲請人尚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局債務,未納入協商,以其尚可工作之年限,並審酌聲請人現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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