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4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大麻1包(淨重0.0490公克)」,更正為「大麻1包(淨重0.0490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證據欄一㈡第1行「檢體採證同意書」,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所犯法條欄㈡第2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更正為「其於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前、後;於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接受戒癮治療(見107撤緩818號卷第6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執行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107撤緩817號卷第5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執行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而未完成戒癮治療處遇;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事實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因已鑑驗用罄(見108撤緩毒偵246號卷第10頁毒品成分鑑定書),應為沒收之標的,已不復存在,應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5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6號被告 李孟哲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民光66號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孟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7月1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內,以將大麻捲入香菸內燃燒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嗣其 於106年7月14日2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0490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於106年11月2日凌晨2時許,在其友人 湯麒懋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捲入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日8時23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湯麒懋上開住處進行搜索時在場,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孟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9224)各
1份。
三、所犯法條:
(一)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條件而未按時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檢察官遂依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依法追訴處罰之,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均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時、地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049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