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文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107年度審簡字第2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241號、第89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賴文生(下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誠心悔改,有答應太太及父親不再施用毒品,希望早日出監扶養父母及孩子等語。惟查:
(一)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參酌之卷證資料,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予以斟酌,而在法定刑範圍內為量刑。而被告雖於本審中坦承犯行,供稱最近生小孩,只有其在工作,從事鐵工,日薪1,500元,現在有認真工作、扶養小孩等語(見本審卷第82頁、第131頁),然而被告自99年至106年間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受法院判決,最高甚至曾判決有期徒刑7月,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而於本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仍有施以相當程度刑罰之必要,原審刑度難認有過重之情事,因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請求為從輕量刑,尚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審判處前述之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屬相當。因此,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彭聖斐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薛巧翊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生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241號、第89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賴文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㈠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1
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至㈦案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嗣於105年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詎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8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9時許,在上址因另案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8910號偵查卷第
2頁、第13頁)。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復查被告於於106年8月11日9時許,因另案為警緝獲,其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
4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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