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92號聲請人 黃琦文 (下稱聲請人)相對人 黃秋琴 (下稱相對人)關係人 黃謝正
黃秋月 黃琦文 黃秋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自民國109年2月27日起,因腦出血、水腦症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關係人黃謝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衛福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及輔助之宣告,其程序始於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而法院之准駁,亦係以「裁定」為之,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法第137條均定有明文,故其性質上應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故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認事件由其他法院管轄較為適當時,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移轉「最適宜之法院」管轄。
三、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同旨可參)。查相對人戶籍雖登記為新竹縣○○鄉○○村○○路○○○號,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據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從109年2月27日就在衛福部桃園醫院的加護病房至今,醫生說相對人的狀況還不適合轉院,短時間內也還沒有轉院的計畫等語(見本院109年3月26日公務電話記錄),復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相對人目前人在衛福部桃園醫院(址設:桃園市○○區○○路○○○○號)及所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載明相對人診斷為腦出血、水腦症、肺炎,109年2月27日至急診求治,當日住加護病房,現仍加護病房治療中之情,衡情相對人應需長期住院無疑,顯見相對人現時之常住處所地應為桃園市○○區○○路○○○○號之衛福部桃園醫院病房內甚明,且可印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實非相對人之住居所,另考量相對人就近進行精神鑑定之便利及勞力、時間、費用之減省,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以利當地法院實際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玆聲請人誤向非相對人住居所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