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213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仰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536號、第522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874號、105年度偵字第5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仰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
4至8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仰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04年9月8日晚上22時許,在在高雄市○○區○○○路○○○號「○○飯店」210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方式、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先後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104年9月9日上午10時許為警執行查緝毒品勤務,於上揭處所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使用過針筒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等物,警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04年10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中午12時許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方式、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先後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104年10月6日下午14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仰宏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㈢另於104年12月17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遊樂場」內,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阿伯」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而非法持有。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在上揭處所,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巷弄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購得之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
12月17日下午14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陳仰宏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並主動自其褲子右邊口袋內取出前揭施用所剩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3)供警查扣,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犯罪事實㈠
、㈡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警一卷〉第1至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警二卷〉第1至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毒偵字第4536號〈下稱偵一卷〉第7頁、第35頁、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13號〈下稱審訴2213卷〉第54頁、第58至59頁、第65頁反面、第67頁反面;犯罪事實㈢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4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警三卷〉第2至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56號〈下稱偵三卷〉第5至6頁、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下稱審訴1059號卷〉第26至27頁、第33頁反面、第35頁反面)。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警一卷第1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檢體編號:G0271)各1份(見偵一卷第9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11至17、49至5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7207號、37509號)各1份(見偵一卷第38、39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使用過針筒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等物查扣在案。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G030
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
4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檢體編號:G0300)各1份(見警二卷第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9至11頁)、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229號〈下稱偵二卷〉第16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見偵二卷第18頁)。
㈣犯罪事實㈢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嫌疑人尿液採樣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G040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3月
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檢體編號:G0407)各1份(見警三卷第23頁、偵三卷第27、29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8
682號)1份(見審訴1059號卷第48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均分別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揭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97年度易字第80
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雲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
21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雲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4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
2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為警緝獲之際,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主動交出其褲子右邊口袋內之海洛因1小包,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2頁),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該等犯行同俱累犯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為警緝獲之際,未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後續詢問過程中雖自白此部分犯罪,仍不應構成自首,僅涉及被告犯後自白之態度、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等量刑上之審酌,而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不良素行外,其為本
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以被告為好奇而施用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業,收入不固定,身體狀況良好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㈥沒收部分:
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分屬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品、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物品,均分係供被告犯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35頁、警二卷第2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號││││├─┼─────┼───────────┼───────────────────────┤│1│事實一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陳仰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第1項、第2項│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品沒收。│├─┼─────┼───────────┼───────────────────────┤│2│事實一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陳仰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第1項、第2項│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物品沒收。│├─┼─────┼───────────┼───────────────────────┤│3│事實一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陳仰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第1項、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論│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自首)││└─┴─────┴───────────┴───────────────────────┘附表二:
┌─┬─────┬───────┬───────────────────────────┐│編│扣案物品/│重量│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備註││號│數量│││├─┼─────┼───────┼───────────────────────────┤│1│海洛因1包│含袋重0.2公克│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57公克,檢驗後│││(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2│淨重0.029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只)│9公克)│,見偵一卷第38頁,犯罪事實一㈠施用剩餘)。││││││├─┼─────┼───────┼───────────────────────────┤│2│甲基安非他│含袋重0.44公克│褐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21公克,│││命1包(含│(驗後淨重0.20│檢驗後淨重0.201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包裝袋1只│1公克)│鑑定書,見偵一卷第39頁,犯罪事實一㈠施用剩餘)。│││)│││├─┼─────┼───────┼───────────────────────────┤│3│海洛因1包│含袋重0.17公克│白色塊狀粉末,檢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26│││(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1│公克,檢驗後淨重0.014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1只)│4公克)│品檢驗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8頁,犯罪事實一㈢施用剩餘)。│├─┼─────┼───────┼───────────────────────────┤│4│注射針筒│3支│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㈠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5│毒品殘渣袋│3只││├─┼─────┼───────┤││6│安非他命吸│1組││││食器│││├─┼─────┼───────┼───────────────────────────┤│7│安非他命吸│1組│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食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8│毒品殘渣袋│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