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48號聲請人 陳江雪玉 上列當事人請求選任 廖金龜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狀應記載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並附具證明文件,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13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金龜,是否有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廖金龜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區○○○段樟腦寮小段第5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上開資料為證。惟聲請人未表明與被繼承人間有何利害關係及提出相關之釋明文件,本院於形式上無從審認聲請人與本案之利害關係、本案是否應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而依其情形屬可得補正之事項。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01月15日以函文命聲請人於文到後10日內補正釋明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該函文已於
104年01月20日送達聲請人;復經本院於104年02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十日內補正釋明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該裁定並於104年03月0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有何利害關係及本案有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爰依上揭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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