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政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毒品之犯意,在民國100年4月20日下午2時30前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年籍不詳姓名「 李政輝 」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9747公克)非法持有之。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刑為,因同時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本院以100年審訴字第1811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吸收,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違禁物若業已滅失或經宣告沒收銷燬,即不能再予宣告沒收。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20日8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村○○0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因其另涉販賣毒品罪嫌而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前開居所執行拘提、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0.9873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2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9747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而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0年度審訴第1811號案件為審理,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0.9747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判決已於100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業據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11號案件認定明確,是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上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前述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11號判決之犯罪事實相同,而屬同一案件,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乙份附卷可稽。是以,上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9747公克),既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11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則聲請人另行重複聲請沒收銷燬,即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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