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976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清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139號、第6535號、第9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清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清和前於民國88年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2月5日因接續執行另案徒刑出所,嗣於
88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詎不知悔改,仍分別下列行為:
㈠先於105年1月4日下午15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綽號「阿
德」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
0元之價格購得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以供自己施用。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1月5日下午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不久,另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揭住處內,將上開購入持有之海洛因取出少量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月5日下午15時50分許,沈清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明瑞 及 莊育誠 ,行經至高雄市○○區○○區○○路○○號前,沈清和與莊育誠下車進入超商購物之際,員警認渠等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並徵得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乘坐之陳明瑞同意而搜索該車,在車內當場查獲沈清和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5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及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塑膠鏟管1支、注射針筒5支等物,復徵得沈清和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
16日上午10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17日中午13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2月1
7日下午16時55分,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在屋內當場查獲其施用所剩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4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三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三編號2至3)及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海洛因殘渣袋2只、注射針筒46支等物扣案。警隨即將沈清和逮捕並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公室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至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535號〈下稱偵一卷〉第3至4頁、105年度偵字第9205號〈下稱偵三卷〉第25頁、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76號卷〈下稱院一卷〉第27、34頁)。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3
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3-105-0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三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3-105-02)各1份(見偵一卷第30至31頁)。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見警一卷第12至17頁、第26至29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35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5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塑膠鏟管1支、注射針筒5支等物。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3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十九分隊偵辦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6139號〈下稱偵二卷〉第22至23頁)。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33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及毒品初步檢驗結果照片共3張及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3份(見警二卷第14至21頁、偵三卷第5、7、9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6月13日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扣案物(見偵三卷第44頁、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78號卷〈下稱院二卷〉第30至31頁)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4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三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三編號2至3)、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海洛因殘渣袋2只、注射針筒46支等物。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2月5日因接續執行另案徒刑出所,嗣於88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部分,均係分別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就上開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所示之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共4次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聯結車司機、收入固定、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尚須撫育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罪名及處刑詳附表一之宣告罪名及處刑欄),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所示之2罪,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如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部分,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附表一編號1、3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分屬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院一卷第27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4之物品、附表三編號4至6之物品,均分係供被告犯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明確(見院一卷第27頁反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扣案之夾鏈袋1包、手機5支、改造手槍1支、手槍彈匣1個、子彈13顆、空彈殼3顆等物,其中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偵結起訴(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2078號),經本院另以105年度審訴字第
868號案件審理,有被告上述案件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而與上述之夾鏈袋1包、手機5支等物,均查無與本案施用毒品犯罪之關連性,是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罪名及處刑│├──┼────┼──────────┼────────────────────┤│1│事實一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沈清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條第2項│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品沒收。│├──┼────┼──────────┼────────────────────┤│2│事實一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沈清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條第1項│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品沒收。│├──┼────┼──────────┼────────────────────┤│3│事實一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沈清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條第2項│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品沒收。│├──┼────┼──────────┼────────────────────┤│4│事實一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沈清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條第1項│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品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重量│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備註│││數量│││├──┼─────┼───────┼──────────────────────┤│1│海洛因4包(│含計淨重9.04公│粉塊狀檢品,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04公│││含包裝袋4│克(驗餘淨重8.9│克,驗餘淨重8.96公克、空包裝總重1.88公克,純│││只)│6公克)│度87.90%,純質淨重2.11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一卷第35頁)│├──┼─────┼───────┼──────────────────────┤│2│海洛因1包(│含計淨重13.11│粉末檢品,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13.11公克,驗│││含包裝袋1│公克(驗餘淨重│餘淨重12.73公克、空包裝總重1.38公克法務部調│││只)│12.73公克)│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一卷第35頁)│├──┼─────┼───────┼──────────────────────┤│3│塑膠鏟管│1支│被告所有,分別供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用途,應依刑法第38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4│注射針筒│5支││││││││││││├──┼─────┼───────┼──────────────────────┤│5│夾鏈袋│1包│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6│手機│5支││├──┼─────┼───────┤││7│改造手槍│1支││├──┼─────┼───────┤││8│手槍彈匣│1個││├──┼─────┼───────┤││9│子彈│13顆││├──┼─────┼───────┤││10│空彈殼│3顆││└──┴─────┴───────┴──────────────────────┘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重量│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備註│││數量│││├──┼─────┼───────┼──────────────────────┤│1│海洛因4包(│含計淨重4.21公│粉塊狀檢品,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21公│││含包裝袋4│克(驗餘淨重4.1│克,驗餘淨重4.10公克、空包裝總重1.19公克,純│││只)│0公克)│度50.22%,純質淨重2.11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三卷第44頁)│├──┼─────┼───────┼──────────────────────┤│2│甲基安非他│含袋重18.82公│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8.82公克,│││命包(含包│克(驗餘淨重│驗前淨重17.642公克,驗餘淨重17.641公克(高雄│││裝袋1只)│17.641公克)│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6月13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見院二卷第30頁)│├──┼─────┼───────┼──────────────────────┤│3│甲基安非他│含袋重3.36公克│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3.36公克,驗│││命包(含包│(驗餘淨重3.03│前淨重3.043公克,驗餘淨重3.039公克(高雄醫學│││裝袋1只)│9公克)│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6月13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見院二卷第31頁)│├──┼─────┼───────┼──────────────────────┤│4│安非他命吸│1組│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食器││途,應依刑法第38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5│注射針筒│46支│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施用海洛因用途,應│├──┼─────┼───────┤依刑法第38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6│海洛因殘渣│2個││││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