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正中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王正中,於96年3月5日更名)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92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請託不知情之園藝工人 張榮逸 代為挖掘據經濟價值之扁柏樹,張榮逸則再僱請不知情工人 謝春明 (以上2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小卡車搭載挖土機1台,於95年12月28日17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大溪鎮仁武里太武新村89號,由謝春明駕駛挖土機,張榮逸在旁協助,挖取 黃永吉 已點交予陸軍第六軍團保管持有,種植在上址前方庭園中之扁柏1株,尚未得手之際,即當場為警逮捕,並循線查獲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而桃園縣大溪鎮仁武里太武新村89號及庭園中扁柏1株,依卷附之點收清單,太武新村89號之土地已於95年6月13日由原住戶黃永吉點交予國軍第六軍團眷服組,由該軍團保管持有乙節,業據證人即原住戶黃永吉及證人國軍第六軍團眷服組人員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6、57頁)。
而不知情園藝工人張榮逸係受被告之委託,再僱請不知情工人謝春明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小卡車搭載挖土機1台,於前述時地,挖取黃永吉已點交予陸軍第六軍團保管持有,種植在上址前方庭園中之扁柏1株等情,亦據證人張榮逸、謝春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在卷。此外,並有黃永吉之點收單據1份、查獲時現場照片4張、國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呈稿1份、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榮逸、謝春明犯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犯行尚係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刑度減輕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重,所欲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