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39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法律規定可知,須先為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始得聲請為除權判決。再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而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是此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乃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登載之內容須與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所申報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支票附表所示支票3紙,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1434號准為公示催告,並已刊登報紙在案,茲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期為除權判決等語。
三、查本院95年度催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主文第2項載明:「聲請人應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然聲請人卻將上開裁定主文第2項登載為:「聲請人應於民國九十『拗』年一月二十七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此有聲請人提出95年12月26日之民眾日報報紙乙份在卷可稽,復觀諸上開裁定主文第
3項明文「持有該票據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票據。」等語,可知聲請人未依公示催告裁定內容登載正確應登報日期之始日,可能使持有該票據之利害關係人無法知悉何期間應向本院申報權利,自與公示催告之意旨有違。再者,聲請人所遺失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票據,其票據發票日為96年1月27日,惟聲請人登載於報紙上之票據發票日則誤載為95年1月27日。而票據之種類及支票之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是聲請人所遺失如附表所示編號3票據之票據發票日,與其登載於上開新聞紙所為公示催告內容中之票據發票日既有不同,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難認係屬同一,難謂本件已達成法定公示之效果,更難進而認本件有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之可言,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不得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支票附表:96年度除字第393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龍東資訊有限公司李│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龍│95年12月5日│360,000元│AA三六二九五八│││1│星範│岡分行│││二││├─┼─────────┼─────────┼───────────┼────────┼────────┼──┤│00│龍東資訊有限公司李│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龍│95年12月27日│500,000元│AA三六二九五八│││2│星範│岡分行│││三││├─┼─────────┼─────────┼───────────┼────────┼────────┼──┤│00│龍東資訊有限公司李│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龍│96年1月27日│500,000元│AA三六二九五八│││3│星範│岡分行│││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