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578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日14時7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路與實踐路口,在管制燈號已轉變為紅燈狀態下,仍紅燈左轉,經警欄檢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認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款之規定,於96年5月9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4千5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經原處分機關並將上開裁決書按抗告人住所地「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0樓之5」為送達,經郵務士於96年5月10日送達該址後,因未獲會晤本人,由郵務士將裁決書交予抗告人之受僱人即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有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且上開送達地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0樓之5」,核與抗告人提起聲明異議狀所陳報之地址相符,亦為抗告人之戶籍地等情,有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憑,足認上開地址確為抗告人之住所地無疑,是以上開裁決書既已於96年5月10日送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抗告人受僱人即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依首揭規定,即屬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自應於20日之合法異議期間即96年6月1日以前提出(按係自送達之翌日即96年5月
11日起算《因抗告人之住所與原處分機關並非在同一縣市,須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6年6月1日《星期五,非假日》屆滿。)出,乃抗告人遲至96年6月2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足憑,已逾法定20日之異議期間,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依首揭規定,因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未在96年5月10日收受任何裁決書,且抗告人於收受本件交通裁決書後,即向監理站聲明異議,並無遲延情事,原審未及詳查,遽認抗告人逾越異議期間,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6年5月9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於96年5月10日送達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抗告人受僱人即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頁),依首揭規定,自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人雖辯稱:伊並未在96年5月10日收受任何裁決書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空言遽以採信。況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既已合法送達,即令前開管理委員會未將該裁決書轉交抗告人,亦無礙於上開裁決書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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