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八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叁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3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8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858號提存書、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47號卷宗查明屬實。故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