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甲○○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何美玲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公文書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概括犯意聯絡,另與大陸地區人民 王國云 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王國云係以結婚為手段以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非法工作,甲○○亦無與王國云結婚之真意,竟仍在「何美玲」安排下,於民國89年2月23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王國云登記結婚,取得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返回臺灣地區,甲○○即持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之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印章等證件,於89年3月20日,由「何美玲」陪同至臺北市 中山 區戶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承辦此項業務之公務人員,在該申請書審核欄加蓋職名章表示核對無誤之意思之方式,將此甲○○與王國云於89年2月2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鍵入在職務上應作成之戶籍作業系統電腦資料內之準公文書上,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於89年
3月20日,檢附前揭戶籍謄本,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辦理對保事宜而行使之,致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之該管公務員警員,將「經詢保證人甲○○證稱: 渠等 與被保人王國云係夫妻關係,願意負起保證人責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即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對於上開保證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與「何美玲」繼於89年3月21日,由其本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具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王國云入境,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經移民署該管公務員審查後,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王國云入境,王國云得於89年4月14日,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惟王國云於90年3月7日為警查獲非法打工,於同年月16日遭
強制遣送出境,詎甲○○為使王國云再度來台,復與「何美玲」、王國云承前犯意聯絡,甲○○先在「何美玲」備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保證人」欄上按捺指印,並於92年12月27日前往該管派出所對保,惟為警員拒絕,甲○○亦未表示反對之意,「何美玲」即於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內之保證人及被保人處各填上甲○○及王國云姓名,並在空白處蓋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鬆』山分局『鬆』山派出所」之圓形梅花戳記、「警員 程青山 」之長形職章(此部分不另涉犯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公文書罪),填上「92.12.30」之日期,復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委託書、戶籍謄本等資料,以「 林秀彬 」名義委託不知情之臺灣外籍配偶協會職員 林慧貞 轉交不知情之 陳淑雅 ,於93年1月5日向移民署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王國云入境,而行使之,移民署該管公務員亦未察「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之戳記有顯然錯誤,仍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王國云入境,王國云得於93年3月15日,再度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林慧貞、陳淑雅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616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下稱另案偵查)及本院95年度婚字第26號離婚事件審理中均曾到庭而為陳述,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核其性質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前揭訊問筆錄,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本案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前開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本院裁判之基礎,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公文
書,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犯行,辯稱:確實有想要和王國云結婚,並非假結婚,後來也有經本院95年度婚字第26號判決離婚云云。
然查:
㈠王國云於89年4月14日來臺部分
⒈被告於89年2月23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王國云登記
結婚,取得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返回臺灣地區,甲○○即持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之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印章等證件,於89年3月20日,由「何美玲」陪同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承辦此項業務之公務人員,即在該申請書審核欄加蓋職名章表示核對無誤之意思之方式,將此甲○○與王國云於89年2月23日結婚之事項登載鍵入在職務上應作成之戶籍作業系統電腦資料內之準公文書上。被告與何美玲再於89年3月20日,檢附前揭戶籍謄本,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辦理對保事宜而行使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之該管公務員警員,則將「經詢保證人甲○○證稱:渠等與被保人王國云係夫妻關係,願意負起保證人責任」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即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被告與「何美玲」繼於89年3月21日,由其本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具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向移民署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王國云入境,經移民署該管公務員審查後,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王國云入境,王國云得於89年4月14日,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卷附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
89年3月20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89年3月21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王國云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旅行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偵字第1728號卷第13頁、第32頁至第34頁、婚字卷㈠第55頁、㈡第49頁)。
⒉被告雖以確有與王國云結婚之真意等語置辯,惟被告於另
案偵查及本院95年度婚字第26號離婚事件審理中又稱:「我的證件都在她(即何美玲)那裡,我認為我被脅迫情況下才跟王國云結婚,因為當時我想回去,所以我才想說答應。」(見偵字第6616號卷第27頁)、「何美玲有介紹三、四位給我認識,最後一位是王國云,我考慮後同意結婚,但回台發現好像有問題,認為何美玲可能是在作假結婚,當時我是半推半就,因為身上沒有錢,而且護照也被何美玲拿走,所以有點半強迫性」等語(見婚字卷㈠第9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當時她(即何美玲)說要找我去玩玩」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則依被告上開所陳,被告與何美玲前往大陸地區時,原即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意,係在當地因證件遭扣留始被迫為之,核此與其所陳:有與王國云結婚真意之辯解,顯然已互有矛盾。再被告自大陸返台後,其行動即已回復自由,無庸擔心因證件為「何美玲」所把持而不能返台,但被告竟在返台後,仍與「何美玲」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及派出所辦理結婚登記及對保,乃至向移民署申請王國云入境,據此可推知被告應係前往大陸地區與王國云結婚之前,即與「何美玲」達成返台後將配合辦理申請王國云入境之合意,被告始會為上開種種為申請王國云來台所需之準備工作及具名申請王國云來台之行為,可徵被告所陳:係因沒錢且證件在何美玲處才被迫與王國云結婚云云,亦屬無稽。被告是否確有與王國云結婚之真意,已有可疑。
⒊證人即被告胞妹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附和被告供述
,證稱:被告從大陸回來後,有告訴伊去大陸結婚,在那個時期被告有想結婚的念頭,因為89年間父親已經往生,母親也出家,家人平常間就沒有往來,感情的事情也沒有在互相溝通,所以被告出發前沒有告訴伊要去大陸結婚,回台後沒有宴客也沒有介紹太太給伊認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但查:被告稱:結婚時在場人有王國云父母親和兄弟,但實際上有哪些人在場並不清楚,王國云也沒有說父母真實姓名,只是找一些人客串而已,亦不知道王國云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81頁),則被告除對王國云家人以外,連對王國云本人均堪稱一無所知,即與常情有違。況結婚為人生大事,縱使被告因無長輩可主持婚事,家人間關係平淡漠然,惟被告倘確有結婚真意,對婚禮過程當有一定重視,但被告竟稱:在臺灣和大陸都沒有宴客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也無法提出其與王國云之婚禮之任何照片,更有悖於經驗法則。復按結婚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但被告與王國云結婚後未曾與王國云同房,王國云來台時也未前往接機,亦未共同居住等情,此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80頁),佐以被告也未為與王國云共同生活而有所準備,如將其住處更換為適合夫妻二人同住之房舍或添購家具等,此為證人乙○○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5頁),依上諸點,堪認被告雖與王國云在大陸為結婚登記,惟並無結婚之真意甚明。
⒋本院再審酌:依中國人社會之一般習俗,男女婚嫁時,女
方通常會向男方收取一定之聘禮,尤其本案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王國云係因中間者「何美玲」介紹,即在短暫時間內辦理結婚登記,並非因有深厚感情基礎而擇定對方為共度餘生之伴侶,大陸地區女子顧及原生家庭喪失一經濟勞動能力之來源,並兼顧未來生活之保障,更無不向男方收取聘禮之理。而「何美玲」如為從事兩岸人民婚配之正當仲介業者,衡情也會向男方收取仲介費用牟利,當無為男方墊付款項之理。惟關於被告有無支付聘禮或仲介費用等情,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先後供稱:何美玲說要介紹大陸妹給伊,伊原本拒絕,因有經濟壓力,但何美玲說要幫忙出大陸旅費就出去了,因為相信何美玲,所以去時沒帶什麼錢,有出聘金等語(見偵字第6616號卷第27頁)、出國時身上帶新臺幣(下同)一萬多元,聘金約五萬元,是何美玲出的錢,何美玲說要幫忙墊等語(見偵字第1728號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何美玲有幫忙出機票及聘金的錢,想說分期付款還給何美玲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79頁)。據此,被告迎娶大陸女子王國云所需之機票費用及聘禮,竟全由仲介者何美玲代為墊款,實與上述之論理有違。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自承:當時何美玲說要找伊去玩玩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於本院95年度婚字第26號離婚事件審理中則稱:「那時何美玲告訴我說,要帶我去大陸結婚,當時我工作收入不高,壓力很重,所以就想說去大陸遊玩走走,完全沒有結婚的意思」等語(見婚字㈠卷第89、90頁),更足信本件被告係受「何美玲」應允資助被告至大陸旅遊所誘,而同意至福州市與王國云辦理假結婚,以使王國云得以藉探親為由非法入境,方與實情相符。
⒌據上諸端,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被告與王國云並無
結婚真意,而為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準公文書後行使,使大陸地區女子王國云89年4月14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王國云於93年3月15日來臺部分
⒈甲○○為使王國云再度來臺,乃應「何美玲」所託,在「
何美玲」備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保證人」欄上按捺指印,並於92年12月27日前往該管派出所對保,惟為警員拒絕之情,為被告坦承在卷。嗣「何美玲」即於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內之保證人及被保人處各填上甲○○和王國云姓名,並在空白處蓋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鬆』山分局『鬆』山派出所」之圓形梅花戳記、「警員程青山」之長形職章,填上「92.12.30」之日期,復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資料,以「林秀彬」名義委託不知情之臺灣外籍配偶協會職員林慧貞轉交不知情之陳淑雅,於93年1月5日向移民署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王國云入境,移民署該管公務員亦未察「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之戳記有顯然之錯誤,仍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王國云入境,王國云得於93年3月15日,再度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情,為林慧貞、陳淑雅於另案偵查及本院95年度婚字第26號離婚事件中陳述綦詳(見另案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39頁婚字卷(二)第68頁、第109頁至第111頁),並有93年1月5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92年12月30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及王國云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據(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偵查卷宗、婚字卷㈠第55頁)。
⒉被告雖否認知悉王國云93年3月15日來台乙節,但查:被
告於本院95年婚字第26號離婚事件審理中陳稱:那時是王國云和何美玲親自來家裡拜託幫忙延期等語(見婚字卷㈠第92頁、㈡第17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坦稱:有在此次保證書上蓋指印,是何美玲妹夫於92年12月27日找伊到昌吉街附近某家店蓋的,後來也有去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82頁),足徵被告確與「何美玲」、王國云有再次申請王國云非法入境之犯意聯絡甚明。雖被告另稱:後來派出所警員說身為公務員有責任叫伊不要辦而拒絕辦理,當時就有要跟王國云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且被告嗣後有向內政部警政署檢舉有人冒用其名義申請王國云來台,而於95年2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之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據(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頁),但被告實則係遲至94年11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有本院收文章蓋於起訴狀可據(見婚字卷㈠第6頁),被告尚於起訴狀內佯稱:王國云89年3月份來台後有與其共同生活,但因意見不同常吵架等語,隱瞞其與王國云係假結婚之事實,以圖充足離婚應以結婚有效為前提之要件。況被告於當日對保未成後,也未取回蓋有其指印之保證書,而任令「何美玲」取走(見本院卷第82頁),致「何美玲」得以利用該份保證書委請不知情之代辦業者申請王國云入境,顯見被告於該日對保不成後,並無反對「何美玲」再度以其為王國云配偶之名義申請王國云來台之意,徵諸王國云前次入境時,被告也未前往接機或接其同住之舉,且二人間並無結婚真意,已如前述,被告對於王國云有無入境、何時入境,已非關注之重點。是以本件被告既受何美玲所託,同意再度申請王國云來台,並在保證書上按捺指印,縱使被告於92年12月27日當日對保遭拒後,何美玲即未再與被告聯繫申請王國云來台事宜乙節屬實,或通知被告王國云何時將再度來台,仍無解於被告之罪責。
⒊末按刑事訴訟為發現真實,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杳
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本院95年度婚字第26號判決雖未認定被告與王國云因無結婚真意故結婚不成立,但其係以被告主張為主要論據,核與本案本院係依據法律調查相關證據,綜合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為上開判斷有異,且依前開說明,前開民事判決並不拘束本件刑事案件之裁判,是縱令被告獲致准許與王國云離婚之判決,尚不能認被告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準公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按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本案被告與共犯「何美玲」、王國云等人共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準公文書犯行,及與共犯「何美玲」共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14條設有罰金刑之規定,就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
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即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214條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
論罪科刑
㈠按電磁記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
以表示其用之證明者,以文書論,本件結婚登記部分,係由申請人檢附資料交承辦人員以電腦於戶籍作業系統內輸入相關資料後列印結婚登記申請書交申請人簽名蓋章,此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6年6月6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0000000
000函附資料在卷可參,故核被告所為,其於89年3月20日向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假結婚登記,並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於89年3月21日使警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簽註意見欄上,並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於89年3月21日所為向移民署申請許可王國云入境部分,係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於93年1月5日所為向移民署申請許可王國云入境部分,亦係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準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準公文書罪,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何美玲」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準公文
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至王國云雖未參與前揭行為,然假結婚方式之目的係使大陸人士王國云能入境來台,王國云自有將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準公文書之上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準公文書之同謀共同正犯(至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則不與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慧貞、陳淑雅為申請入境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㈢被告二度為申請王國云來臺,前後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及準公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裁判上一罪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之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準公文書罪。被告第二次申請王國云來臺,所為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行為,與其第一次申請王國云來臺,所為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行為,雖間隔近4年,且王國云曾於90年3月16日因遭查獲非法打工而強制遣送出境,但被告與王國云假結婚之目的,自始即在使王國云得藉探親名義非法入境,即使王國云因從事與許可不符之活動而遭強制出境,惟被告既未放棄王國云配偶之身分,其再次申請王國云入境,應係出於與第一次申請王國云來臺之同一犯罪計畫下所為,所犯亦為相同之罪名,應為裁判上一罪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之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準公文書罪及共同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方法結果牽連
關係,應從一重之共同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
㈤被告於第一次申請王國云入境之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雖於92年10月29日公布修正,於92年12月3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較修正後前同條第1項所定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為重,惟被告於93年1月5日第二次申請王國云進入臺灣地區、王國云並在93年3月15日入境之行為,業在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修正施行之後,且被告前後二次行為,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即其犯罪之一部涉及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一部涉及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爰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以最後行為之法律即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為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被告於89年3月20日,檢附前揭戶籍謄本,填具「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辦理對保事宜而行使,致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之該管公務員警員,將「經詢保證人甲○○證稱:渠等與被保人王國云係夫妻關係,願意負起保證人責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即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牽連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爰審酌被告兩度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對國家入出
境管制造成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無悔過真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㈧另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為
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其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原係銀元,且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數。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相較(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並無較不利之情形,本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俊雄
法官汪梅芬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