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92號上訴人即被告壬○○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064號;併辦案號同署96年度偵字第11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壬○○前因恐嚇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85年11月20日以85年度台上字第5374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確定而入監服刑,並於88年9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另因妨害自由及侵占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18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撤銷上開假釋,並接續執行上開恐嚇案件之殘刑1年,於92年4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92年8月15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壬○○猶未悔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10之犯行(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利用學生或軍人行走於台南市○區○○○路「台南公園」附近及台南市○○區○○路2段附近等處,各別對丙○○等10人,佯稱其友人或友人妻子之前曾發生交通事故,並訛稱渠等與該肇事者極相似,而要求丙○○等10人不得離去。嗣壬○○再告知丙○○等10人,為證明渠等非該事故之肇事者,要求渠等拿出身分證供壬○○核對身分或抵押,丙○○等人為免去糾纏,乃取出皮包拿出身分證予壬○○查看,壬○○並進一步要求丙○○等10人交付皮包內之金融卡,及說出該金融卡之提款密碼,且揚言伊是黑道,在經營賭場,外面很多人在找丙○○等人,致丙○○等10人均心生畏懼。其中除乙○○藉機取回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融卡外,其餘丙○○、子○○、癸○○、己○○、甲○○、辛○○、丁○○、戊○○、庚○○等9人,均被迫將附表編號1至8及編號10所示之金融卡提款密碼告知壬○○)。
三、嗣壬○○於96年6月28日下午6時20分許,因在臺南市○區○○○路「臺南公園」旁人行道攔住庚○○著手實施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行為時,為附近巡邏員警所發覺,隨即上前將壬○○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業已發還庚○○)、壬○○所戴之銀色安全帽1頂及墨鏡1副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庚○○、丙○○、子○○、癸○○、己○○、甲○○、辛○○、丁○○、戊○○、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具傳聞性質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子○○、癸○○、己○○、甲○○、辛○○、丁○○、戊○○、庚○○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刑案相片14幀、指認嫌疑人照片記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0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銀色安全帽1頂及墨鏡1副可資佐證。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犯罪,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壬○○如附表10件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壬○○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名,其恐嚇取得被害人金融卡之目的係在領取所存放之金錢,並非金融卡本身,嗣即利用自動櫃員機取款,其恐嚇取財之犯意並未中斷,行為亦屬持續,應包括視為法律上之接續行為,而應評價為1行為,是其1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壬○○就附表編號9、編號10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壬○○前後10件犯行,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其中附表編號9、編號10之犯罪,被告壬○○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尚未取得財物,即為被害人所遁逃或為警查獲致未得逞,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壬○○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壬○○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就附表編號9及編號10部分,被告壬○○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壬○○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原判決在理由欄固已說明被告壬○○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犯本案之10件犯行,惟於犯罪事實部分,卻疏未記載該構成要件,自有未洽。㈡又被告壬○○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為,雖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2罪名,然係屬1行為同時犯之,自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業如前述,原判決竟予以併罰,亦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於短時期內多次犯罪,造成被害人丙○○等10人恐懼,其中8人並受有財物損失,至今均尚未賠償;又被告壬○○於專供行駛臺南市及其他縣市間之巴士停泊處,刻意尋覓單純之年輕學生、軍人或對臺南市陌生之外地人下手實施本案犯罪行為,其行為甚屬惡劣,危害社會治安至鉅,且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足見被告並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因被告壬○○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犯罪部分,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主文欄所示。並就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銀色安全帽1頂及墨鏡1副,雖係被告壬○○所有並於犯罪時所穿著,惟其係以言詞恐嚇,則該扣案物品並非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3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屬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屬廣義法之1種,本法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規定頗多,如其行為合於其他特別規定者,則應依各該規定處斷,不能論以本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等於將其物交付被告壬○○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應無另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餘地。是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語顯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更正,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
2、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一│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24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南市北○○○區○○街與公園南路路口「臺南公園」旁人行道,藉口其友人與丙○○發生│││車禍糾紛,遂攔住丙○○,並出言伊是黑道,在經營賭場,外面有很多人在│││找丙○○等語,使丙○○心生畏懼,以此方式恐嚇丙○○交出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說出金融卡之提款密碼,且於同│││日下午5至6時許,持上開金融卡至臺南市○○路○○○號郵局自動提款機提款│││及盜領該帳戶內新臺幣(下同)八萬七千元得手。│││││├─────────────────────────────────┤││1行為觸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名,應從1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二│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於臺南市北○○○區○○○路「臺南公園」旁人行道,藉口其友人妻子與子○○發生車禍糾紛│││,遂攔住子○○,並出言伊是黑道,在經營賭場,外面有很多人在找子○○│││等語,使子○○心生畏懼,以此方式恐嚇子○○交出臺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說出該卡之提款密碼,並於同日下午6│││時許,持上開金融卡至臺南市○○街「臺南大學」後門郵局自動提款機提款│││盜領該帳戶內一萬二千元得手。││├─────────────────────────────────┤││1行為觸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應從1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三│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路「臺南公園」旁人行道,藉口其友人與癸○○發生車禍糾紛,遂│││攔住癸○○,並出言伊是黑道,在經營賭場,外面有很多人在找癸○○等語│││,使癸○○心生畏懼,以此方式恐嚇癸○○交出彰化銀行金融卡(帳號九五│││000000000000號)及說出該卡之提款密碼,且於同日下午6時│││許,持上開金融卡至臺南市○○路○○○號郵局自動提款機提款盜領該帳戶內│││八千元得手。││├─────────────────────────────────┤││1行為觸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名,應從1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四│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26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臺南市中│○○○區○○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1號)騎樓下,藉口其友人遭軍人騎車撞│││倒,遂攔住己○○,並出言外面有很多人在找己○○等語,使己○○心生畏│││懼,以此方式恐嚇己○○交出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四六號)及說出該卡之提款密碼,且於同日晚上,持上開金融卡至臺南市○○○○○路○○○號郵局自動提款機提款盜領該帳戶內八萬三千元得手。│││││├─────────────────────────────────┤││1行為觸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名,應從1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五│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路「臺南公園」旁人行道,藉口其友人與甲○○發生車禍糾紛,遂│││攔住甲○○,並出言伊是黑道,在經營賭場,外面有很多人在找甲○○等語│││,使甲○○心生畏懼,以此方式恐嚇甲○○交出郵局金融卡(帳號0一四一│││0000000000號)及說出該卡之提款密碼,並於同日晚上6、7時許│││,持上開金融卡至臺南市○○路○○○號郵局自動提款機提款盜領該帳戶內六│││千元得手。││├─────────────────────────────────┤││1行為觸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名,應從1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六│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18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臺南公園」旁人行道,藉口其友人與辛○○發生車禍糾紛,遂攔住廖│││ 偉任 ,並出言伊是黑道,在經營賭場,外面有很多人在找辛○○等語,使廖│││偉任心生畏懼,以此方式恐嚇辛○○交出第一銀行金融卡(帳號四0四五0│││五0九四三六號)及說出該卡之提款密碼,且於同日下午6時49分,持上開│││金融卡至臺南市○○路○○○號郵局自動提款機提款盜領該帳戶內六千元得手│││。││├─────────────────────────────────┤││1行為觸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名,應從1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七│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路「臺南公園」旁人行道,藉口其友人妻子與丁○○發生車禍糾紛,│││遂攔住丁○○,並出言伊是黑道,在經營賭場,外面有很多人在找丁○○等│││語,使丁○○心生畏懼,以此方式恐嚇丁○○交出建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說出該卡之提款密碼,且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持上開金融卡至臺南市○○路○○○號郵局自動提款機提款盜領該帳│││戶內六千元得手。││├─────────────────────────────────┤││1行為觸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名,應從1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八│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路「臺南公園」旁人行道,藉口其友人妻子與戊○○發生車禍糾紛,│││遂攔住戊○○,並出言伊是黑道,在經營賭場,外面有很多人在找戊○○等│││語,使戊○○心生畏懼,以此方式恐嚇戊○○交出郵局金融卡(帳號00二│││00000000000號)及說出該卡之提款密碼,且於同日下午4時46│││至50分許,持上開金融卡至臺南市○○路○○○號郵局自動提款機提款,共盜│││領該帳戶內二萬七千元得手。││├─────────────────────────────────┤││1行為觸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名,應從1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九│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24日下午6時15分許,在臺南市北○○○區○○路「臺南公園」旁人行道,藉口其友人妻子與乙○○發生車禍糾紛,│││遂攔住乙○○,並出言伊是黑道,在經營賭場,外面有很多人在找乙○○等│││語,使乙○○心生畏懼,以此方式恐嚇乙○○交出身分證件及金融卡3張予│││壬○○,嗣因乙○○藉機將上開證件及金融卡取回後,趁隙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十│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28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路「臺南公園」旁人行道,藉口其友人與庚○○發生車禍糾紛,遂│││攔住庚○○並出言伊是黑道,在經營賭場,外面有很多人在找庚○○等語,│││使庚○○心生畏懼,以此方式恐嚇庚○○交出土地銀行金融卡(帳號一二二│││000000000號)及說出該卡之提款密碼,適為附近巡邏員警發覺而│││未得逞。││├─────────────────────────────────┤││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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