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19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於乙○○對 樊福恭 所提起之離婚事件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之母即相對人乙○○前經鈞院以95年度禁字第19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乙○○之父母、祖父母及叔伯阿姨均已死亡,雖有兄弟姊妹共6人,惟在臺者僅4人,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為順利進行乙○○與其配偶即乙○○之法定監護人樊福恭之離婚訴訟,爰聲請選任乙○○之子即聲請人甲○○於乙○○對樊福恭所提起之離婚事件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有卷附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禁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主張屬實。本院參酌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子甲○○到庭陳明,願擔任本件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甲○○於乙○○對樊福恭所提起之離婚事件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