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2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徒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84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92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在案。詎不知警惕,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13日下午1時至2時間,至乙○○所有位於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1鄰58號之住宅,見該處僅以鐵製U型鎖扣住兩扇大門之鋁製門把,可輕易破壞,竟趁屋內無人之際,徒手將該屋大門其中一扇門之門把扯開,該門把下緣自大門鬆脫,而破壞該處U型鎖之防閑功能後,進入屋內。再手持電話卡片撬開房門喇叭鎖,進入房間內竊取長方型鈦晶黃金墜鍊1條、八卦黃金墜鍊1條、心型黃金墜鍊1條、米奇黃金墜鍊1條、鴛鴦白金墜鍊1條、翡翠黃金墜子1個、金手鐲1對、金戒指10只、白金戒指3只、金手鍊4對、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經警至上開遭竊住宅現場採集可疑指紋比對,查得竊案現場之可疑指紋與甲○○指紋相符,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現場照片18張、被害報告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11日鑑驗書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揆之上開規定,均得作為本件之証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財物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僅將該門把螺絲鬆脫,並未破壞該門把」云云。但查:
㈠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乙○○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上情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獲報前往現場之員警 涂振國 及現場勘查人員 楊垂周 當庭證述無誤,並有現場照片18張、被害報告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11日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稽。再觀之卷附被害人乙○○住處之兩扇大門,其門把係鋁製之門把,本件事發時,該大門係以鐵製U型鎖扣住兩扇大門之鋁製門把,惟其中一門把之下緣已自大門鬆脫;而証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亦証述該門把有遭人破壞之情事(見原審卷第44頁);又核與証人即到現場採証之員警楊垂周於原審証稱「該大門門把有被破壞」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64頁),顯見該大門門把確有遭人破壞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僅將門把螺絲鬆脫,並無破壞」云云,自無足取。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且証人即被害
人乙○○復於原審指證被告有攜帶兇器之情事。然查,證人楊垂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門把手有遭破壞,但不能確定被告有無施用工具,該大門門鎖不能完全排除以徒手扯開之情事」等情(見原審卷第65頁);再徵諸卷附之現場照片,尚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持榔頭或菜刀等兇器砍鑿大門、門把、U型鎖之跡證;且遍查全卷,亦無証據足証被告係持兇器破壞該大門之門把,自難僅依證人即被害人乙○○之指證,即據以認定被告當日行竊時確有攜帶兇器之情事,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不能証明,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事實,
被告上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安全設備,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又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住宅,係以鐵製U型鎖扣住兩扇大門之鋁製門把作為該處防盜設備,則該鐵製U型鎖連同門扇2支門把即構成具有防閑功能之安全設備,是被告扯開門把,使該門把下緣自門扇脫落,使U型鎖失去隔絕出入之防閑功能,而入內行竊,即該當該款所謂之毀壞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於92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6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之規定,原審未予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顯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又甫於96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甫滿1月,再度犯本件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其欠缺法紀觀念;且被告竊取財物數量甚多、價值不斐,又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檢察官雖以被告竊取財物數量甚多且價值不斐,且於偵查中飾詞狡賴未持任何工具,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節,固非無見,惟被告自始否認有攜帶工具行竊之犯行,本案又查無被告持用兇器行竊之證據,綜參各節,認檢察官求刑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既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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