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簡易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易字第168號原告 鄭乃升 被告 崔煥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52號),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經減縮遲延利息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31頁)。經核原告所為係為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新竹縣某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高雄市楠梓區某便利商店,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同時申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嗣「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物品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1日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成年人,向伊佯稱協助投資網路商店獲利,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轉帳新臺幣(下同)共43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43萬元,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相關書狀陳述。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檢附匯款交易紀錄提出刑事告訴。又被告因交付系爭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55、38596、38643號偵查後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46號等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庭112年6月19日院高刑通112附民452字第1120003513號函、上開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51、377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18、53至
69、73至75、93至10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賠償其43萬元財產損害,於法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3
萬元,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洪純莉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郭姝妤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1110年7月4日14:013萬元2110年7月4日14:033萬元3110年7月4日14:041萬元4110年7月6日15:343萬元5110年7月6日19:353萬元6110年7月7日13:24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