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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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上訴人即被告HAMJOOYEON 咸周怡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 律師
魏芳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HAMJOOYEON咸周怡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HAMJOOYEON咸周怡因過失傷害案件,為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11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㈡本件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有事實足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疑重大,復因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限延長僅至民國112年11月7日,被告並自陳:因為去年營業額沒有到達標準,所以居留證無法延期,在臺灣並沒有固定住所,現在是住在朋友家等語(見本院卷第
168、176頁),並有本院112年9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之事由。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再考量被告所涉本案之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10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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