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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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04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建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乙○○未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僅敘明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由,且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4日審理時復已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過失行為肇致被害人顱內出血、肺炎及急產呼吸衰竭等傷勢,被害人因而意識不清,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為難治之重傷害,顯見其肇事所致之惡害非輕,原審所處刑度,尚有加重餘地等語。
三、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因之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表示願先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部分賠償,惟經被害人家屬拒絕而無從和解、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過失情節輕重暨肇事責任比例分配(被告占20-30%肇事責任)、被害人本身為無照駕駛及其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製造業,月收3-4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顯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迄至本院審理時,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二致。準此,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被告另涉過失致人於死罪與所犯過失重傷害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一併審酌等語,然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已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上開所陳即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利星霏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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