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18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叁拾柒張、賭資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妨害風化、賭博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8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10月間起,在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1樓之「金時代商店」,兼營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有「2星」、「3星」及「4星」3種,賭客每簽注1支,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每週
2、4之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六合彩」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可得彩金5,600元;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可得彩金56,000元;有4個號碼相同者為「4星」,可得彩金650,000元;若賭客未簽中號碼,簽注金則歸其所有。嗣 莊英傑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6年10月4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向甲○○○下注簽賭,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用之簽注單37張及因經營「六合彩」賭博所得之賭資25,00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莊英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
㈣扣案之簽注單37張及賭資25,000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查被告利用香港「合彩樂」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星期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於95年10月間起至96年10月4日遭查獲為止,連貫、反覆、持續的主持六合彩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檢察官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亦自承已無再犯之虞,復捐款新臺幣十萬元予公庫,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稽,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扣案之簽注單37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25,000元,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