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企鵝牌「MUNSINGWEAR」之名稱及商標圖樣為國際著名商標,業經日商東洋紡績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其於民國96年10月間,在桃園縣○○鄉○○街早市內其所擺設之攤位處,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700元至120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MUNSINGWEAR」服飾,係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上開仿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在其上開擺設之攤位陳列上開仿冒品,以每件1000元至1500元賣出以營利,嗣96年10月30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滿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仿冒品鑑定報告各1份、「MUNSINGWEAR」商標註冊證3份、仿冒品及真品照片各6張、查獲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所販賣之物品,係屬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所指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在桃園縣○○鄉○○街早市內擺設之攤位處所陳列之仿冒品,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被告於96年10月28日至96年10月30日間,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被告販賣之時間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其念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品名│數量(件)│├─────────┼─────┤│仿冒企鵝牌上衣│34││(MUNSINGWEAR)││├─────────┼─────┤│仿冒企鵝牌褲子│23││(MUNSINGWEAR)││├─────────┼─────┤│仿冒企鵝牌外套│26││(MUNSINGWEAR)││├─────────┼─────┤│總計│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