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216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依現存之證據,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共計零點柒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9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9日上午7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9日凌晨2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央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合計毛重0.75公克,驗餘毛重0.724公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雖於警偵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係於96年9月2日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而前開尿液係被告自行排出並密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無混淆之虞,否則尿液中豈會無端產生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83)北總內字第135號函文內容所示:「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既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假陽性之可能。再施用安非他命後,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參。被告前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其前經觀察、勒戒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驗餘毛重0.724公克),經送檢驗確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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