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0號聲請人數位通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峯 相對人 李錦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九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以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510號假扣押裁定而提存擔保金新臺幣45,000元,經本院提存所以90年度存字第975號受理後,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906號)。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及撤回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510號假扣押裁定、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0年度存字第975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存字第975號擔保提存案卷、90年度裁全字第1510號假扣押及90年度執全字第906號執行案卷、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0號撤銷假扣押案卷等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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