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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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168號
原 告 林玥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 律師
被 告 陳昭翰
林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72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
理,於民國109年5月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
參拾肆萬柒仟玖佰參拾柒元,被告陳昭翰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一月十二日起、被告林子翔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四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壹拾壹萬玖
仟玖佰貳拾伍元,被告陳昭翰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一日起
、被告林子翔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陳昭
翰、林子翔、 歐陽雲 鎧、 蘇志洋 及 盧秋偉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347,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1月6日
以民事準備書狀撤回對被告 歐陽雲鎧 、蘇志洋及盧秋偉之起
訴,復於109年2月12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變更聲明為:陳
昭翰、林子翔應連帶給付原告467,862元,及其中347,93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其中119,925元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歐陽
雲鎧、蘇志洋及盧秋偉於本案未曾到庭為言詞辯論,復原告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撤回及變更,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昭翰於106年4月初某日,由被告林子翔
招攬,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紫羅蘭 」、「 水晶
」、「 蘇力 」等人所組之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被告陳昭翰
嗣再陸續招攬訴外人歐陽雲鍇、訴外人鍾○翰,訴外人歐陽
雲鍇再招攬訴外人蘇志洋、訴外人 張虔毅 ,訴外人鍾○翰則
再招攬訴外人尤○昕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紫羅蘭」
、「水晶」、「蘇力」等人,以手機軟體聯絡方式,將訴外
人 陳宇昇 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岡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訴外人 潘政佑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林耘
妡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 陳俊德 之京
城銀行梅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 洪志豪 之
中華郵政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 蔡雅文 之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 馮曾貴 之聯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方式
寄送至便利超商內,再通知被告陳昭翰前往領取,並告知各
提款卡之密碼;而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則於106年5月18日
18時52分許致電予原告,佯稱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以訂單有
問題,要求原告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分別於106年5月19日18時23分、18時32分、18時
30分、18時38分、18時51分、18時54分、19時46分、20時17
分、20時19分、20時28分、20時30分、20時39分、106年5
月20日15時39分、15時45分、15時47分、15時55分,各匯款
29,989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29
,985元、29,989元、30,000元、30,000元、29,985元、30,
000元、30,000元、29,989元、30,000元、29,985元、18,
000元至上開銀行人頭帳戶內,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紫羅蘭」、「水晶」、「蘇力」等人再以通訊軟體指示被告
陳昭翰偕同其他車手,依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待提領完畢後
,被告陳昭翰收集所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林子翔分派酬勞
後(被告2人各為3%),再以手機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紫羅蘭」、「水晶」、「蘇力」等人聯絡,
約定交付贓款之地點,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
467,892元之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7,862元,及其中347,93
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其中119,925元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昭翰、林子翔則以:對於領取之金額沒有意見,但有
些金額不一定是我們的人領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易字
第887、39、306、257號詐欺刑事案件偵審案卷所附之詐
欺集團車手提款影像、歷史交易清單、詐騙帳戶提領清冊等
件存卷可參,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就渠等共組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之事實均供承不諱,復
有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之證言可證;又被告所涉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年度易字第887、39、306、25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均判決被告有罪,並確定在案,有
上開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上開共同行使詐欺取財之侵權行
為,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
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
施詐欺取財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蒙受金錢
損失467,862元,業如前述,被告本可預見詐騙集團之運作
模式,並知悉從上開帳戶提領所得款項係其他共犯詐騙得來
,而基於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
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詐欺原告匯出款項至該集
團指定帳戶,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
欺所受損害467,862元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7,862元,及其中
347,9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陳昭翰為106年11
月12日;被告林子翔為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119,925元自民事準備書
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陳昭翰為109年3月11日;被告林
子翔為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