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13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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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1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三一號
原告日商˙蘇妮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久良木健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參加人豐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一四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緣參加人豐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PS」商標(如附圖一,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電視遊樂器之搖桿、控制器或操縱桿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六七一五○一號「PS-X」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三三七五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一○六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鈞院二十三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判例闡釋:商標法上所謂文字,當然包括字之各體,自不能以字體正草大小及排列方法相異,而視為文字不同。二十六年判字第二十號判例謂: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二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時異地,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能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另依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核定修正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三之(五)闡釋:商標圖樣上之外文與圖形意義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觀念近似;同審查基準一指明: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方面有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查原告之註冊第六七八四三一號、第六五○三二○號、第六五三三七二號等「PS設計圖」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雖已圖案化,惟依其圖樣所顯示,仍可立即分辨其為外文PS;又吾人依據商標辨識商品之方法,不外乎觀察及唱呼,據以異議PS圖形商標,不但已廣泛在世界各國取得註冊,並已在貴國取得多件註冊商標,該註冊商標之名稱即為「PS圖」,本件被異議商標為外文PS,且其所指定使用之電視遊樂器之搖桿、控制器或操縱桿,與原告所專門產製並為本件據以異議商標所使用之電視遊樂器,為息息相關之商品,因此二商標在交易上於唱呼之場合,仍有可能使電視遊樂器或其配件之電視遊樂器之搖桿、控制器或操縱桿等產品之購買人,對此產生混同誤認,誤信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原告所提供或經由原告授權製造,而予誤購。
二、原告係專為產製各種電視遊樂器等產品聞名全球之日本廠商,在北美、歐洲、香港等地均設有分公司,自早創用以原告使用已久聞名於世之「PlayStation」中之「P」及「S」加以設計成「PS圖」商標,該商標已如前述,亦廣泛在世界各國及貴國取得註冊;由於原告之PS商標商品品質優異,已廣泛行銷世界各地,其信譽卓著,為一世知所共之夙著盛譽商標。
三、系爭商標「PS」,其圖樣上之外文PS與據以異議商標即世界著名「PS圖」商標,二者雖一為單純之PS外文,一為PS之設計圖,然如前所述,據以異議商標所設計之圖形,仍可分辨其為PS,且在實際交易上,據以異議商標「PS設計圖」或以其唱呼方式所為之交易,即直接以「PS圖」稱呼之,均已為消費大眾所熟知為原告創用之著名商標,因此一般電視遊樂器或其配件之電視遊樂器之搖桿、控制器或操縱桿等產品之購買人,對原告商標知之甚稔情況下,極有可能因對據以異議商標「PS圖」留存深刻印象時,對具有相同名稱之系爭商標「PS」產生混淆、誤認或聯想之虞;況且兩造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為息息相關之商品,似此情形,二商標於交易上易滋混淆誤認,乃為無庸置疑之事實。被告、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均未考量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之事實,及在交易上仍有可能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之情形,因此被告及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機關非依客觀事實所為之處分及決定,顯有偏頗不當。
四、綜上所陳,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屬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為單純大寫外文PS,據以異議之多件「PS設計圖」商標圖樣則為外文PS設計圖形,具有特殊設計意匠,雖同以外文PS為題材,惟通體隔離觀察,予人寓目印象截然有別,不致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無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以其「PS設計圖」商標商品品質優異,已廣泛行銷世界各地,為一夙著盛譽之商標,該商標圖樣雖已圖案化,惟仍可分辨為PS,又據於商品廣告、說明書使用單純外文PS為標示,實際交易上系爭商標有使一般消費大眾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均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予人寓目印象分別為單純外文與圖形之差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又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商標為限,行為時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訴其於商品廣告、說明書使用單純外文PS為標示云云,惟查原告向被告提出之異議理由書,該單純之外文PS並非原告所援引據以異議之商標,要非本件所應審究。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
二、綜上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之等語。
丙、參加人未為何陳述。理由
一、本件參加人雖未具狀陳明參加訴訟,惟本院業經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其自為合法之參加人,先予敍明。
二、按「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判斷前開法條規定之近似商標,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次按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又所謂類似商品,係指商品在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與場所、買受人、原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
三、本件參加人豐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PS」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電視遊樂器之搖桿、控制器或操縱桿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六七一五○一號「PS-X」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三三七五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觀之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七八四三一號、第六五○三二○號、第六五三三七二號等「PS設計圖」商標,雖其文字已圖案化,具有特殊設計意匠,惟可立即分辨其為外文PS,另其註冊之名稱即為「PS圖」。而一般消費者辨識商標之方法,不外乎觀察及唱呼。經將前開觀察、唱呼之結果,與系爭商標之單純外文大寫「PS」觀察、唱呼之結果相比對,二者之讀音完全相同,異時異地觀察易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從而應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屬近似之商標。
(二)原告所專門產製且為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電視遊樂器,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則為電視遊樂器之搖桿、控制器或操縱桿,後者為前者之配件,補充前者之功能,二者之買受人相同,行銷管道、販賣場所相同。如電視遊樂器或電視遊樂器之搖桿、控制器或操縱桿等產品使用之商標圖樣相似,其消費者自足對各該產品之生產者產生混同誤認,亦即消費者非無誤信系爭商品授權製造,而予誤購之虞,是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類似之商品。
(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既屬近似商標,又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揆之首開法條規定,系爭商標圖樣應不准申請註冊。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經核尚有疏略,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併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併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又本件事證已然明確,原告其他陳述及舉證,對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蔡進田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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