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1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七號
原告丁氏一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五○三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新台幣(下同)八、六六四、一九四元全年所得額虧損九、三八○、二四○元。被告初查以其未提示向銀行借款支付利息之相關資料,遂全數否准認列,核定利息支出為零元,全年所得額虧損七一六、○四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已提示有關帳冊憑證資料,為行政院收受在案,至於銀行借款八千萬元之用途及存出保證金七三、○六○、○○○元之合約書及支付憑證文件,原告已備妥,且原告於再訴願理由二已表明,依據再訴願決定機關指示送請備查,惟再訴願決定機關並未告知要提示,僅將原告提示之帳簿憑證,送交被告以未獲提示等語。草率駁回原告所提再訴願,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故再訴願決定顯然違法。綜上所述,敬請鈞院就原告請求提供之有關帳冊憑證、文件詳為審酌,並求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鈞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八八號、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二○號判決,又「被告官署於進行調查時,兩次通知原告於所定時間提示帳簿文據,原告迄未遵辦,被告官署因而逕行決定其所得額,並核定其應納所得稅額,於法既無不合。...。原告茲主張有特殊原因未能提示帳據,但既於被告官署進行調查及復查通知其提出時迄不聲明故障,實由其怠忽自誤,不容於被告官署依法復查決定維持逕行決定之所得額後,復請補提簿據,重行調查核課。」均院著有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九○號判例。二、查本件原告以興建房屋出售為業,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利息支出八、六六四、一九四元,被告初查以其未如期提示銀行借款八千萬元之用途及存出保證金七三、○六○、○○○元之合約書及支付憑證等證明文件,是否准認列,核定利息支出為零元。復查時,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以南區國稅高縣法字第八七○○六七六四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證供核,惟原告僅郵寄提示一月至十二月份傳票傳證,其餘帳簿、文據均未提示,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以南區國稅高縣審字第八七○一一六五一號函再請補提示包括銀行借款八○、○○○、○○○元性質,存出保證金之合約書及支付憑證暨本期在建工程明細表、工程合約書等相關帳簿、文據,然逾期仍未獲提示,是原告營繕工程之交易型態、銀行借款八千萬元之性質、用途暨系爭利息支出究是否為營業所必需,均無法查究,是復查結果依首揭規定予以維持原核定。至於訴願階段,原告除提示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外,皆未能提示被告函請其提示之任何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是訴願決定仍予維持原核定。於再訴願階段,原告雖有提示帳證,惟有關銀行借款八千萬元之用途及存出保證金七三、○六○、○○○元之合約書及支付憑證等證明文件仍未獲提示,依前揭鈞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八八號、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三○號判例意旨,帳簿文據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者均有「未提示」之適用,是再訴願決定乃予駁回。至原告訴稱其已備妥相關合約書及支付憑證,將依據再訴願機關指示再行檢送乙節,按原告若已備妥上開資料,何以不與八十三年度帳證「一併」呈再訴願決定機關,故所訴難謂有理由,且原告於被告進行復查時,兩次通知皆未如期提示「案關資料」供核,依首揭法條及鈞判例所釋,原核定尚無不符,應予維持。綜上論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八八號、第二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興建房屋出售為業,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利息支出八、六六四、一九四元,被告初查以其未如期提示銀行借款八、○○○萬元之用途及存出保證金七三、○六○、○○○元之合約書及支付憑證等證明文件,否准認列,核定利息支出為零元,全年所得額虧損七一六、○四六元。原告不服,以其自八十二年度開始承接工程,因建造成本太高,乃向銀行借貸資金運轉,其支付之利息確係為營業上所需之借款利息等語,申經復查;被告則以其曾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以南區國稅高縣法字第八七○○六七六四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證供核,惟原告僅郵寄一至十二月份之傳票憑證,餘帳簿、文據均未提示,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復以南區國稅高縣審字第八七○一一六五一號函再請補提示包括銀行借款八千萬元性質、存出保證金合約書及支付憑證暨本期在建工程明細表、工程合約等相關帳簿、文據,亦未獲提示,其營繕工程之交易型態、銀行借款八千萬元之性質、用途暨系爭息支出是否營業所必需,均無法查究,乃未准變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旨略謂:系爭利息支出已依法取得銀行出具之利息收據憑單,並由簽證會計師查核簽證認定在案,其每年之現金及銀行存款金額合計為九○六、○七五元、六一六、一二三元,在建工程為二六、四八六、五四二元及四四、一一○、九五一元、存出保證金為七三、○六○、○○○元,需求資金合計大於其所舉借之貸款八千萬元,營業用資金尚且不足,豈有用於非營業所需之情況,且其八十二年業已舉借貸款,並經認定該利息支出應轉列資本支出在案,茲查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又要求提示八十二年度已認定之銀行貸款及存出保證金,實無道理可言等語。然查:㈠原告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全年所得額分別虧損一○、五三四、六四三元及虧損九、三八○、二四○元,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在案,被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抽查,且原告八十二年度之利息支出經核定為零,復查時經被告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核,亦未提示。㈡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關係課稅所得額之相關帳證至少保存十年,原告雖於復查時提示傳票及訴願時提示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惟未能提示銀行借款八千萬元性質、存出保證金合約書及支付憑證暨本期在建工程明細表、工程合約等相關帳簿、文據資料以實其說。㈢原告於再訴願時檢附現金簿、日記簿、總分類帳及統一發票存根聯及收支憑證等資料,經交據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三五六六號函查復,略以其提示之帳證,僅有利息收據,有關銀行借款八千萬元之用途及存出保證金七三、○六○、○○○元之合約書及支付憑證等證明文件仍未獲提示。㈣原告雖有提示帳證,惟有關銀行借款八、○○○萬元之用途及存出保證金七三、○六○、○○○元之合約書及支付憑證等證明文件仍未獲提示。原告嗣後雖稱銀行借款八千萬元之用途及保證金七千三百零六萬元之合約書及支付憑證,已備妥,衡情原告若已備妥上開資料,何不與八十三年度帳證一併提給被告、訴願機關及再訴願機關查核,故其帳簿、文據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之情事甚明,被告否准認列,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徐樹海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