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10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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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1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鄭宗典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三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五二二-一地號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徵收,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五日領取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四二、二七三、一九二元。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及七日,以領款存入金融帳戶之方式,將其中二、二○○、○○○元交付其配偶 蔡陳 銀胯,其中一○、○○○、○○○元交付次媳 蔡謝 朱紋 ,其中八、五○○、○○○元交付三媳 陳秀珍 ,其中二、○○○、○○○元交付長婿 陳國祥 ,其中三、○○○、○○○元交付次女 蔡美秋 。再審被告認定屬於再審原告對各該親屬之贈與,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二五、七○○、○○○元,課徵再審原告贈與稅八、○一一、二五○元,並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一倍之罰鍰計八、○一一、二○○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贈與 蔡陳銀胯 新台幣二、二○○、○○○元及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再審原告對不利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三一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有關原告利息收入部分:原告因不懂稅法,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未能提示有利於己,且為判決機關認同之證據。今提示再審原告八十四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書及經再審被告核定之通知書影本,其中列有再審原告申報各借款人支付利息之利息所得。足證再審原告與借款人確有借款及收付利息之事實。二、有關陳國祥部分:1、陳國祥與再審原告係親戚關係,故每次還款金額,日期不拘,全視陳國祥之還款能力而定。除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因陳國祥標會所得,還款三十五萬元外,其餘大約每月攤還本息三萬元左右。其支付方式在再審被告查核前為現金支付。查核後,因再審被告之告知才改為匯付方式,雖然兩者方式不同,但歸還貸款則為相同。2、至於償還借款證明書之書立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償還日期記載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其書立日期二十一日與清償日期二十七日不同,經查二十一日係屬筆誤。三、有關蔡美秋部分:1、蔡美秋與再審原告之借貸關係,除立有借據外並經蔡里長做證,原判決以借款人借款後之資金流程,出諸臆測認定為贈與。此種以借款人之行為,做為不利貸款人之判決,顯有違法規之認定原則。2、借款人蔡美秋自八十五年起至今仍陸續歸還本息。四、有關陳秀珍部分:1、陳秀珍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向再審原告借款六百五十萬元,而付與建設公司房屋款之日期訂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故在十月九日與十二月九日期間,其借款先暫存定期存款,賺取些微利息,以彌補需支付之借款利息,合乎邏輯與情理。按陳秀珍定期存款解約之款項付給建設公司房屋款後,即無定期存款,查其款項之進出並無投機取巧情事。2、陳秀珍自借款至今仍陸續歸還再審原告本息。五、有關 蔡謝朱紋 部分:1、蔡謝朱紋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向再審原告借款一千萬元,而付與建設公司房屋款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十月十二日與十二月十二日期間,將借款暫存定期存款,賺取些微利息,以彌補需支付之借款利息,合乎情理與邏輯(按,蔡謝朱紋支付房屋款係向 蔡楊素雲 借支票給付,於定期存款解約後再轉帳歸還蔡楊素雲)。2、蔡謝朱紋歸欠再審原告之本息可從存摺及附表中看出其確實日期及金額。六、本件借貸行為有人證(蔡里長),物證(借貸契約、還款之證明文件、申報利息收入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其證據已相當充份,而原判決僅以借款人借款後之資金運用情形出諸臆測,認定再審原告有贈與行為。並以此作為不利貸款人判決之依據,顯有違法律之規定。七、財產之移轉具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再審原告借錢給蔡楊素雲等縱使再審被告不予採信,然再審原告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亦僅能以「贈與論」,裁處再審原告申報贈與稅。依法不可逕課贈與稅並加處罰鍰。八、再審原告領取之道路補償費包括公告現值及加成補償。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本案縱使再審被告不認定為借款,依上述規定,此部分亦免課贈與稅。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再審原告領取土地補償費存入陳國祥等四人存款帳戶,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則系爭資金存入該四人帳戶時,即屬交付行為,於未有轉回之證明情形下,自屬贈與,是原核定贈與總額二三、五○○、○○○元,課徵贈與稅自無不合,本件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又再審原告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但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不能利用該證物,今始發現或始得使用者而言,大院五十一年裁字第三六號、六十一年判字第二九三號著有判例。今再審原告提出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再審被告核定通知書以為新證物,主張已申報收自陳國祥等四人之利息所得,故為借貸非贈與,惟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早已存在,亦為當事人所明知,更無不能利用之情形,其不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已與前述大院之判例不合,應不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又查其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在本贈與稅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查獲後始列報陳國祥等之利息所得,顯為彌縫行為,且申報利息所得與前所提供之借據及償還借款證明書所載利率、償還數額、期間等所核算之利息不合(如蔡謝朱紋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明細所載利息所得應為二八三、七二六元,而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載利息所得為三一四、五九四元),不足採據。至其他匯款證明等,業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經大院詳予駁回在案,是應無提起再審之理由。二、基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及七日,以存入銀行帳戶之方式,將一○、○○○、○○○元交付與次媳蔡謝朱紋、八、五○○、○○○元交付與三媳陳秀珍、二、○○○、○○○元交付與長婿陳國祥、三、○○○、○○○元交付與次女蔡美秋。以上乃兩造不爭之事實。再審被告依上開事實,認定再審原告贈與蔡謝朱紋等人財產,發單課徵贈與稅,並因再審原告未依限申報,而處以稅額一倍之罰鍰,並無違誤。再審原告雖主張交付前開款項與蔡謝朱紋等人係因借貸關係,並非贈與云云,惟查凡將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即生贈與之效力。再審原告將金錢以存入銀行帳戶之方式給與蔡謝朱紋、陳秀珍、陳國祥、蔡美秋等四人,除提出有力證據證明係有償給與外,均應認係無償給與。此給與之金錢經蔡謝朱紋等人接受使用,當然發生贈與效力。雖然再審原告提出證據主張係屬借貸。但查:一、再審原告主張蔡謝朱紋因購買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地,價值八五○萬元,該地段經政府公告禁止設定抵押,無法向銀行貸款,又因子結婚需款,乃借款一千萬元云云。惟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將一千萬元存入蔡謝朱紋農會新庄分部活期存款帳戶,蔡謝朱紋旋於同月十二日將其中八一○萬元轉為定期存款。此事實業經再審被告查明,且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顯與需款借貸之常情不合。且查再審原告所提蔡謝朱紋之償還借款證明書記載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乃竟記載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計償還本金七五六萬元。其記載日期與內容實情不符。況查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通知再審原告提示說明,蔡謝朱紋即於通知後向金融機構借四六○萬元償還,應屬事後掩飾措施。由於蔡謝朱紋之償還借款證明書記載不實,所為與主張有異,其借貸之事實難以令人信為真實。二、再審原告主張陳秀珍購買高雄市○○區○○路○○○巷○○○號,該地段經政府公告禁止設定抵押,無法向銀行貸款而向其借款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提款八五○萬元,轉存陳秀珍農會新庄分部活期存款帳戶,陳秀珍旋於同月九日將其中六五○萬元轉為定期存款,此為再審被告查明,且為再審原告不爭事實。則與購屋需款借貸之常情不符。且所提借據記載每月七日支付利息,此長期借貸期間,竟無何證據證明付息,洵難使人相信借貸係真實。三、再審原告主張陳國祥因子教育費用負擔,被人倒會及整修房屋需款而借款云云。但查所提借據記載按月付息,長期間竟無證據可資證明。且所提收據乙紙,其書立日期為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一日,內竟記載「茲收到陳國祥償還借款如附表從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共計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元整」。其書立日期與清償日期不符。亦難令人信借貸事實為真實。四、再審原告主張蔡美秋整建房屋而借款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提款三百萬元轉存入蔡美秋農會新庄分部活期存款帳戶,蔡美秋旋於同月十二日將其中二九○萬元,轉為定期存款,與需款借貸之常情,顯然有悖。且所提借據記載每月七日付息,長期時間,竟無確切證據可證付息,實難令人信此係真。依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借貸之事實,難以採信,況查再審原告交付蔡謝朱紋等四人金錢達二千三百五十萬元之鉅,如屬借款,利息非微,竟無證據證明再審原告有利息所得之申報。則再審原告所提各項證據乃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說明後所為,核其內容不實,難以憑採。再審原告主張事實,不能認為係真實。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所主張之借貸有諸多證據,卻未獲採,而再審被告無查獲證據,即予處罰,顯有不服乙節。經查無償乃消極事實,在舉證分配上無庸舉證,只要有給與之行為,即屬完成,而有償係積極事實,主張積極有償之事實,即應舉證。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此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無償將金錢給與蔡謝朱紋等四人,係經查明將款自其帳戶中轉存入蔡謝朱紋等人之帳戶,此事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其主張之事實,即屬可信。此情形與再審原告所稱無證據顯然不符。依上事實,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給與金錢,係無償給與時,因無償乃消極事實,而再審原告主張借貸之積極事實,即應由再審原告舉證以證之,而再審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再審被告主張之無償給與事實,無從推翻,應可認定。再審原告認為無證據而為處罰,顯屬誤解。茲查再審原告交付蔡謝朱紋、陳秀珍、陳國祥、蔡美秋等人金錢,既屬贈與,再審原告未為贈與稅之申報,再審被告核課贈與稅並按稅額一倍處予罰鍰,尚難謂有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妥,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伊將金錢借予蔡楊素雲縱使不被採認,則其以自己資金為他人購置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僅能以「贈與論」,而命申報贈與稅,不得加處罰鍰。又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贈與稅云云。然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係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為其要件。另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係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贈與而為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所贈與之標的為金錢,核與各該規定,不相符合,殊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未予適用,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次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即舊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原告提出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繳款書等件,始終在再審原告持有中,且於前訴訟程序隨時均可提出,乃明知有此證據而怠於使用,直至原判決確定後,始行提出,自與發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況再審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此有該申報書在卷可稽。其在本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查獲之後,始列報陳國祥等之利息所得,顯為事後彌縫之行為。至於所提存款證明、匯款證明等件,僅足證明有其存款及收支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確係償還借款或支付借款利息。其他所舉付款支票、統一發票、證明書等件,僅與購買房地有關,與本件贈與之認定無涉,均難認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各節,核與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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