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偉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某時許,在嘉義市○○街某處,以點燃摻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6年3月22日15時4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4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縱然在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惟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4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猶未知警惕再犯本件犯行,足見未徹底戒除毒癮,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犯罪之手段,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身心障礙證明,罹患憂鬱症,無業,現與妻、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母親長期身患老年性腦質退化合併偏癱、雙膝骨關節炎、第二型糖尿病等多種疾病,被告妻子亦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憂鬱症發作,均賴被告照料彼等生活起居,被告亦為低收入戶。因一念之差觸法,已知悔改,希望從輕量刑,判處得易服勞役之刑度云云。
三、查上訴意旨所述被告須照顧身罹疾病之母親、妻子,屬低收入戶等情,固據被告提出母親、妻子之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嘉義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紙為憑,上揭各情均為有關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核屬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應審酌事項,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具體考量審酌及說明,在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權限,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再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復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不得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又上開罪名並無罰金刑,自無從易服勞役。被告執上開業經原判決審酌之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得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之刑度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蔡憲德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