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丞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育丞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四維二路與學源街之交岔路口右轉學源街時,適同向右方有 葉秀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慢車道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該路口。吳育丞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右轉,致甲車右前車頭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葉秀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頸骨折、雙下肢及左手多處擦挫傷、左臉部及唇下撕裂傷等傷害。吳育丞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葉秀麟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吳育丞(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葉秀麟(下稱告訴人)發生車禍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大約30秒前就打右轉燈,確認後面無來車才準備要右轉,對方就撞上來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因故」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為證人葉秀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錄影截圖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參以上開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截圖,警方到場後,甲車之車頭朝東南側,右前車頭已超出四維二路西向東慢車道邊緣線約0.5公尺,乙車則於倒地後,於甲車右前車頭附近起留下方向為西北至東南、長度約5.8公尺之刮地痕,乙車並倒地在學源街南向北車道之停止線前,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車輛前方保險桿右側撞到告訴人的機車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已開始右轉,且甲車係「右前車頭」與乙車發生碰撞。又證人葉秀麟於警詢中證稱:我感覺被告車輛撞到我左大腿及機車左後側等語,亦核與乙車於現場留下之刮地痕為西北至東南乙節相符,故應認甲車之右前車頭與乙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若被告所辯其開始轉彎後告訴人突然自後方出現乙事屬實,以二車之相對位置而言,因乙車原應在甲車之右後方,且甲車已開始右轉,故甲車之右前車頭應已約略在乙車之正前方或右前方,故直行之乙車應係前車頭或右側車身與甲車之右後車尾或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然本件係甲車之右前車頭與乙車直接發生碰撞,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以本案甲、乙二車碰撞位置而言,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乙車應至少已在甲車之右側,方會導致甲車於開始右轉後,甲車之右前車頭與直行之乙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從而證人葉秀麟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案發時騎乘機車沿四維二路往文化中心方向直行,被告則駕駛上開車輛併行於四維二路機車道,被告未注意右前方機車,便自我左後方撞上我的機車,我感覺被告車輛撞到我左大腿及機車左後側等語,應堪採信。故本案應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乙車已在甲車之右側。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本案車禍發生前,乙車已在甲車之右側乙節,已認定如前,是以甲、乙二車相對位置而言,被告未加以確認甲車右側是否仍有直行車輛有待通過案發路口,以致其未注意到直行行駛在甲車右側之乙車,而貿然右轉彎,方致甲、乙二車發生碰撞,被告縱有提前打右轉燈,亦不表示其駛至交岔路口時,無需注意其他人、車之動向,更不足以免除其應依上開行車規範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又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再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於30秒前就打右轉燈,確定後面無來車才準備要右轉等情,均足徵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甲車右、後側有無其他車輛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甲車右側是否仍有直行車輛有待通過案發路口,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是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顯有過失乙節甚明,且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30日當日施行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此情形之法律效果改為「得」加重其刑,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偵二卷第2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及其於本案駕駛甲車右轉彎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等情節,均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徒增告訴人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告訴人受有之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勢,導致其左髖關節活動受限,此有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13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113年7月2日中正脊骨醫醫事字第1130646號函【審交易卷第67、89至90頁】)、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予盼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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