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更一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加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加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判決或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如附表所示之8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2224號裁定就上開相同8罪,與非本件聲請書附表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77號判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09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而確定,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既與另罪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定確定,又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判決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將其中數罪抽出再次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聲請意旨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昀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取財有期徒刑2年11月105年間某日至108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46號112年1月11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112年4月20日2詐欺取財有期徒刑3年107年間某日至108年5月2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年2月107年11月27日至110年8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6號112年8月29日同左112年8月29日4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0月110年6月28日至110年6月2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詐欺取財有期徒刑8月110年7月1日至110年7月6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詐欺取財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7月22日至110年10月8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7詐欺取財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1月初某日至112年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簡字第322號112年8月22日同左112年11月6日8偽造文書有期徒刑1年5月109年7月6日至109年10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1號113年3月15日同左113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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