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友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友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友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凌晨3時30分起,先透過Heymandi交友軟體佯裝為女網友結識 陳家豪 並與之交換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嗣於112年1月17日某時許至同年2月6日某時止,以LINE暱稱「愛心」(符號)對陳家豪謊稱:我們為男女朋友我會過去與你同居,但因家人生病、有債務欠款等原因而須借款云云,致陳家豪陷於錯誤,應允借款,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友瀚所指定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不知情之 鄭亦澐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曹興名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等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7,186元。嗣陳家豪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友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豪、證人鄭亦澐、曹興名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家豪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轉帳截圖、證人曹興名提供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本案玉山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內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多次匯款,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後態度仍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向告訴人詐得之17萬7,186元,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被告尚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其日後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即未確定。縱告訴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猶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被告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為免其繼續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如上所述。惟被告日後若依約賠付告訴人,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112年1月17日凌晨3時59分許1,000元證人鄭亦澐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12年1月17日上午5時23分許5,023元3112年1月17日上午5時36分許791元4112年1月17日下午3時31分許4,000元5112年1月18日晚間8時18分許5,000元6112年1月18日晚間9時43分許5,012元7112年1月21日下午4時1分許7,000元8112年1月21日下午4時3分許8,015元9112年1月22日中午12時41分許4,000元10112年1月23日晚間10時53分許2萬5,000元11112年1月23日晚間10時54分許100元12112年1月23日晚間11時36分許5,000元13112年1月24日中午12時1分許1萬元14112年1月24日下午4時7分許1萬8,200元15112年1月28日下午5時46分許6,000元16112年1月28日下午5時47分許5,000元17112年1月28日晚間9時28分3,015元18112年2月2日凌晨3時21分許2萬0,015元19112年2月6日晚間8時18分許2萬0,015元20112年1月26日上午10時45分許1萬5,000元被告張友瀚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112年1月27日凌晨2時21分許1萬元證人曹興名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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