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銘元
鄭育枟
李菁渝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3部分,辛○○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均免訴。
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辛○○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3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辛○○、乙○○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信軟體Telegram暱稱「C」、「酷」之詐騙集團,被告庚○○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水房幹部,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指揮戊○○等人至貨運站或置物櫃領取向民眾詐欺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將之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至ATM提領贓款,並收取車手上繳之領得贓款;被告乙○○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簿手及提款車手,負責依被告庚○○之指揮至置物櫃領取向民眾詐欺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至ATM提領贓款,並將領得提款卡及贓款再轉交被告庚○○;被告辛○○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洗車及提款車手,負責依被告庚○○之指揮,測試收簿取得之金融卡是否可以正常使用後,再將之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自行至ATM提領贓款,並將領得提款卡及贓款再轉交被告庚○○。嗣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甲○○信以為真,而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放置在高雄捷運凹子底站置物櫃內,再由被告庚○○指示被告乙○○前往拿取,再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並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庚○○、辛○○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被告乙○○所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免訴部分: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㈡經查,被告庚○○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甲○○、附表二編號
1至3告訴人丁○○、丙○○、己○○等3人(下稱丁○○等3人)受詐騙事實,被告辛○○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丁○○受詐騙事實,因被害人丁○○等3人受庚○○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後,均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甲○○帳戶內,該等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193號、112年度偵字第26829號、112年度偵字第27816號、112年度偵字第3243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8日先繫屬於本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85號;該案業於113年8月19日判決,被告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庚○○部分業於113年9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被告辛○○附表二編號1部分犯罪,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318號(下稱被告辛○○前案確定判決)判決被告辛○○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論處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辛○○撤回上訴,並於113年7月18日確定,此有前案及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㈢本案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其
前案判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5號),被告辛○○依被告庚○○指示擔任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丁○○匯款時間之提款車手與被告辛○○前案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度審金訴字318號),均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然檢察官就事實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則被告庚○○被訴(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辛○○被訴(附表二編號1)此部分犯行,既與被告2人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具事實上同一關係,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案被告2人經起訴之詐欺及洗錢等事實,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行起訴,依據前揭說明,應就被告辛○○、庚○○此部分犯罪事實,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㈠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㈡經查本案被告乙○○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被告辛○○犯附表二
編號2、3部分等事實,均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193號、112年度偵字第26829號、112年度偵字第27816號、112年度偵字第3243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8日先繫屬於本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85號;該案業於113年8月19日判決有罪,被告辛○○、乙○○2人均提出上訴中,下稱前案),而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於113年8月27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訴卷一第207-220頁),均是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則繫屬在後之本案,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林軒鋒
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表一(追加起訴被告庚○○、乙○○)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提供帳戶日期金融帳戶名稱備註1甲○○假借貸112年4月29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乙○○受被告庚○○指示於112年4月30日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捷運凹子底站內之置物櫃,領取左列帳戶提款卡。附表二(追加起訴被告庚○○、辛○○)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提領過程備註1丁○○解除分期112年4月30日16時23分許,匯款5萬8,989元辛○○於112年4月30日16時2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華夏門市ATM,提領6萬1,000元。辛○○將贓款交給庚○○2丙○○解除分期⑴112年4月30日16時37分許,匯款4萬9,983元⑵112年4月30日16時40分許,匯款996元辛○○於112年4月30日16時4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曾德門市ATM,提領5萬元。辛○○將贓款交給庚○○3己○○解除分期112年4月30日16時48分許,匯款3萬5,121元辛○○於112年4月30日16時5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文萊門市ATM,提領3萬9,000元辛○○將贓款交給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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