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2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秋亮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秋亮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程媁 莛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鄭益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23號被告洪秋亮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秋亮與 程媁莛 均常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號統一超商賢明門市消費,彼此有數面之緣。洪秋亮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騎樓,並停車於程媁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右側約2至3公尺處,再於同日10時37分許,自其機車置物箱拿取不詳尖銳物品後,再走向系爭機車左側,以右手持不詳尖銳物品割裂系爭機車坐墊,再向該尖銳物品藏放於褲子口袋,離去時並回頭觀看,致令系爭機車坐墊毀損(價值新臺幣850元)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程媁莛。嗣程媁莛發現,報警調閱監視器,發現上情。
二、案經程媁莛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洪秋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承認於上開時地,靠近系爭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於警詢辯稱:不是我做的,我平時都會在超商外桌椅區坐著跟朋友聊天,我靠近系爭機車,當時手持耳機或白花油等語,復於本署偵查中辯稱:我有經過那邊,但我沒割損系爭機車,離去時回頭看什麼我自己都不知道,我從告訴人機車左邊走過去,我忘記了,時隔太久了,可能我手上拿綠油精或耳機,地上有蓋子等語。2告訴人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證明本件事發經過。4現場照片6張證明系爭機車坐墊毀損之事實。
二、被告洪秋亮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機車係停放於告訴人程媁莛機車右側,目視間隔約2至3公尺,是無論被告係要步入騎樓或是牽引自己的機車,均無靠近告訴人機車之必要,惟被告一反常態,四周張望而走近系爭機車,再以右手伸入系爭機車處,復於離去時回頭查看,而質以被告上情,其泛稱:可能我手上拿綠油精或耳機,地上有蓋子我忘記了等語,可見告訴人無法就靠近告訴人機車之行為提出合理解釋,是其辯詞,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洪秋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檢察官莊玲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邱翠梅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