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5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子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子晴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補充「 黃郁升 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顏子晴於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存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三、查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其於本案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於駕車途經上開路口時,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迄今尚未適度賠償附件所示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兼衡附件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與附件所示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46號被告顏子晴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子晴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2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寧夏街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寧夏街1巷與無名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有黃郁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黃郁升受有左第三趾挫傷,伴隨趾甲脫落和甲床損傷、下肢擦挫傷等傷害。顏子晴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郁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子晴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應該要注意路況云云。2告訴人黃郁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4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檢察官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