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81號
第62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居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第125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黃居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居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7日11時2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檢警偵辦他人販賣毒品案件,執行通訊監察,發覺黃居文疑有購買毒品行為,遂於108年4月17日11時16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22日16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8年4月22日16時許,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居文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年4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4月間,再犯本件各次施用毒品案件,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岡山分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3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等語,然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且起訴書未具體認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所述不可採信,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被告上揭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被告前有違反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竊盜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之經歷,月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勉強,入監前獨居,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陳俐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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