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榮得 上列上訴人因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08年2月13日107年度簡字第26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榮得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榮得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詎其竟未經許可,且未領有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核發文件,向前手買受位於系爭土地上且違規使用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復於民國82年間加以整建,作為倉庫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06年11月14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30682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應於107年2月28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楊榮得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嗣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於107年3月15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59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榮得坦承不諱【見院卷第57頁、第15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5年12月30日高市農務字第10533912900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6年2月2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630174300號函暨所附查報表、高雄市政府106年3月2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705900號函暨所附陳述意見通知書、被告於106年3月29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提出表示目前正就系爭建物補辦使其合法之程序之陳述書、高雄市政府106年6月23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1675500號函、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6年11月9日高市岡民字第10631756200號函暨所附照片、高雄市政府10
6年11月14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30682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7年3月19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730409200號函暨所附照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8年6月28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088563306號函暨所附房屋即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870618300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7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1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坦承犯行,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至被告上訴主張其已陸續改善,就系爭建物從事農業用途云云,然系爭建物尚須經被告依法申請及取得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始屬合於系爭土地規範之用途,此有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8年5月6日高市岡區農字第10830653600號函附卷可佐【見院卷第45頁】,再依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8年7月4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830988
300號函表示被告迄今尚未就系爭建物申請農業設施使用,此有上揭函文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33頁】,而難認被告已就系爭土地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建物係違規
使用,於購入後仍加以整建,且未依法申請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而未依法使用系爭土地,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顯然忽視對國土利用之整體規劃紀律,復酌以被告違規使用面積(約25
8.58平方公尺),及系爭建物係供被告作倉庫使用,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見院卷第145頁】,素行良好,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無業,經濟來源係仰賴每月領取之老農津貼17,500元之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肇晶、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梁凱富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卷證對照表┌─────────────────────────────────────┐│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298號卷,稱他字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57號卷,稱偵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49號卷,稱簡字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3號卷,稱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