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懿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4220號、104年度執聲字第3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懿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王懿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861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883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79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15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54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3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附表:受刑人王懿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4年5月7日│104年5月17日│104年6月2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4年6│││││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速│臺中地檢104年度速│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2647號│偵字第2842號│字第16356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61號│1883號│97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16日│104年6月26日│104年8月6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61號│1883號│979號││判決├────┼─────────┼─────────┼─────────┤││判決│104年7月6日│104年7月20日│104年9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105號、104年│字第10363號、104年│字第13016號、104年│││度執更字第4014號(│度執更字第4014號(│度執更字第4014號(│││編號1至3有期徒刑部│編號1至3有期徒刑部│編號1至3有期徒刑部│││分經定經應執行有期│分經定經應執行有期│分經定經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徒刑9月確定)│徒刑9月確定)│└────────┴─────────┴─────────┴─────────┘┌────────┬─────────┬─────────┐│編號│4│5│├────────┼─────────┼─────────┤│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17日(聲請│104年7月3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4年6│書附表誤載為104年7│││月16日)│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5829號│字第17412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15號│115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28日│104年9月7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15號│1154號││判決├────┼─────────┼─────────┤││判決│104年9月21日│104年9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4158號│字第142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