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力志欽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力志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力志欽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23日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以宅急便店到店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旋於107年7月27日10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 司小萍 ,佯稱其友人 郭文國 ,誆以:需款周轉,週三即可償還云云,致司小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2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力志欽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二、被告力志欽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要申辦貸款,對方說會把錢匯到伊帳戶內,會再把提款卡及錢給伊,伊才將中信銀行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司小萍確於107年7月27日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於同日12時20分許將15萬元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司小萍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告訴人司小萍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上開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且告訴人司小萍所匯入之款項,當日隨即遭人提領,是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告訴人司小萍匯款之用乙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對方辦理貸款置辯。然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屢經媒體報導,政府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強力宣導,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被告豈會對來路不明之人索取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毫無幫助詐欺之預見。又依被告所述,對方係在網路上初識之人,被告竟捨棄循正當管道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仍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及告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實有預見交付帳戶予對方之舉,可能遭盜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竟仍冒險為之,可證其主觀上確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未能提供LINE對話紀錄或其他資料以證明其確有貸款之實,僅空言飾辯:手機故障云云。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益徵其所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對方辦理貸款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係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足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述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告訴人司小萍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述中信銀行帳戶,惟該等款項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如前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此部分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五、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尚涉洗錢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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