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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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銘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9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許志銘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0年3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4年3月13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福康路往永福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經西屯路與福雅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 李駿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 陳嘉琳 ,在同上路段外側車道往同向內側車道方向直行行駛,迨 李駿琳 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時,因李駿琳未遵守交通規定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李駿婷、陳嘉琳當場人車倒地,李駿婷受有軀幹、左手肘及左小腿等處擦傷之傷害;陳嘉琳則受有左手挫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許志銘明知其駕車肇事,雖下車短暫察看,卻未對李駿婷、陳嘉琳2人為任何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救護人員、員警到場處理,竟基於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嗣員警據報至肇事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駿婷、陳嘉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輔佐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一、上揭肇事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許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駿婷、陳嘉琳各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地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是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李駿婷、陳嘉琳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警卷第27頁至第36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警卷第38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見警卷第40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警卷第41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見警卷第4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見104年度偵字第12953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等件在卷可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志銘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
㈡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被害人因此受傷後,被告未留於現場並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而駕車逃逸,行為固值非難;惟念被害人李駿婷因本件車禍受有軀幹、左手肘及左小腿等處擦傷之傷害;被害人陳嘉琳則受有左手挫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彼等2人傷勢均屬輕微,並無因遭車禍碰撞陷於昏迷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堪認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輕微,且本案車禍發生之時、地,係位處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通衢大道,被害人等仍得輕易獲得現場目擊者之即時協助或救護,況被告於肇事後曾下車察看被害人狀況並無嚴重傷害,是認本件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故被告於本案所侵害被害人2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顯與車禍肇事導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有異;參以本件車禍肇事之發生係被害人違規逕行左轉所致,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可稽。據上,依上述犯罪情狀下,若處最低法定刑度,於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97號判決意旨,亦均同此見解)。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肇事後,明知其所駕車輛與被害人李駿婷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李駿婷、陳嘉琳2人有可能因此受有傷害,雖短暫停車而下車察看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未報警或留待原地等待警方、救護車至現場處理,置被害人等之生命、身體安危於不顧,行為要屬不當;惟審酌被告係因心繫當時因心臟衰竭住院之母親,急於趕至 馬偕 醫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例摘要及臺中市北區樂英里證明書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2頁),及其從事販賣維修飲水機一職、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並徵之本件車禍肇事之發生係被害人違規逕行左轉所致,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可考,及被告事後就過失傷害部分,亦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按(見警卷第18頁),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