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易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易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易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
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受刑人依修正後規定,因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即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罪,先後經彰化地方法院、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前於103年4月8日易科罰金完成而執行完畢,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3年度軍訴字第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前揭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無訛。是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附表:
受刑人蔡易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妨害性自主-軍│││││├────────┼──────────┼──────────┤│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共5次)│││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2年7月12日│①100年12月24日││││②101年1月14日││││③101年2月11日││││④101年3月10日││││⑤101年3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2年度偵字第6521│署102年度軍偵字第12│││號│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583號│103年度軍訴字第8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0月2日│104年6月16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583號│103年度軍訴字第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2月13日│104年10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助字第523│署104年度執字第15392│││號(103年4月8日易科│號(尚未執行)│││罰金執行完畢)││└────────┴──────────┴──────────┘